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業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將自己公司牌照借與他人使用,而幫助不法竊車集團搬運贓物,使被竊者財產之追復更增困難,暨其所得利益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已坦承認錯,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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