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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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四號
原告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㈠被告係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八九之一號一樓、二九一號十六樓、二九一
之一號十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丙○○○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繳交各項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長期積欠拒不繳納,總計迄九十二年六月止,累積積欠金額已達四十一萬七千元(如附表一所示),雖經原告屢次催繳均未給付,另依丙○○○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並得按未繳金額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向台北縣政府報備核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以事先於公佈欄及電梯處張貼公告,通知各區分所有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決議,自有收取各項基金及管理費之權。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盡管委會職務而拒繳管理費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與原告執行職務當否無涉。被告所指之情本可於前揭會議要求原告改善或其他方式追究責任,但不可以此理由拒繳管理費。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大廈係由國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於七十九年間興建,八十
年間落成,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惟國王公司將大廈管理權移交議未正式通知空戶所有權人,大樓事務及收費標準任由其私下運作,未曾經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決議。且國王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將管理權移交現管理委員會,但被告並未接獲開會通知,亦未出席會議,其設立顯不合法,其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未具備。
㈡原告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三萬元部分,已由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繳納予國王公司,
充作初期管理費,並移交管理委員會後花用殆盡,被告為後手所有權人,無繳納該基金之義務。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被告為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八九之一號一樓、二九一之一號十六樓、二九一號十六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丙○○○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前揭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另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之期間未給付管理費、納莉風災整修基金、消防系統整修基金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設立是否合法?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義務?㈢其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設立合法,且具備當事人適格:
⑴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約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關於規約之訂定,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如果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或未受合法通知,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於此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
⑵系爭大廈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五次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之設
立及訂立大廈規約,嗣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備查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六六六一五二號函附「丙○○○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四六頁)。迄今該項決議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且已過三個月得請求撤銷之除斥期間,故本院認為該項決議係有效。被告雖抗辯並未接獲開會通知,亦未出席會議,其設立不合法云云,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均屬於決議方法之瑕疵問題,僅構成決議得撤銷之事由,並非當然無效,而該決議並未經法院撤銷,自屬有效,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設立不合法云云,洵無足取。
⑶另於給付訴訟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義務者提起,即有當事
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有收取管理費及基金之權利,對負有給付義務之被告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信。
⑷綜上,本件原告設立合法,且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負有給付管理費、消防系統整修基金之義務: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負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各項費用之義務。另參諸系爭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⑴公共基金⑵管理費」,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系爭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負有按月支付管理費之義務。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盡管理職責,拒繳管理費云云。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即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二者非因契約互負債務,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不當而繳付管理費,此項抗辯亦非可取。
㈢被告應給付之數額:
⑴管理費用、消防系統整修基金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二八九之一號一樓(六十五坪)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以空屋半價計算管理費共為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二九一之一號十六樓(五十坪)自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以空屋半價計算管理費共為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二九一號十六樓(四十五坪)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以空屋半價計算管理費共為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共計二十萬七千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另依卷附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為改善消防安檢之設備,於第七項決議中通過每一戶繳納消防系統整修基金二萬元等(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戶消防系統整修基金二萬元(計六萬元),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⑵每戶公共基金三萬元、納莉風災整修基金二萬元(計十五萬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公共基金三萬元,雖提出訴外人 劉順琪 與出賣人國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雖有甲方(即買方)同意預繳管理基金三萬元之約定,惟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為劉順琪與建設公司,並非本件被告,不論該契約條款如何約定,均不能拘束被告。況依卷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中二九一號十六樓、二九一之一號十六樓、二八九之一號房屋均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次不動產登記,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期卻於七十八年六月,時間相距有二、三年之久,被告抗辯其並非原始買受人,不應該受建設公司與原始買受人間契約之拘束,應可採信。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負有給付每戶三萬元(計九萬元)公共基金之義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關於納莉風災整修基金每戶二萬元(計六萬元)之部分,原告亦未提出有決議通過每戶收取納莉風災整修基金二萬元之會議紀錄,即無積極證明可資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丙○○○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五款雖有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惟此項約定係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所約定,既未決議溯及適用,亦未見原告提出先前對遲延繳納管理費有利息約定之文件,應認其約定利息自該月起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遲延之管理費及消防系統整修基金,始有適用,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遲延之管理費,仍應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爰分別計算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二十萬七千元,消防系統整修基金六萬元(合計二十六萬七千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元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中十四萬八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受收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 官方美雲 附表二: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八九之一號一樓之部分(六十五坪):⑴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
60元(每坪應繳管理費)×(65面積)×(15個月)=58500元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
50元(每坪應繳管理費)×(65面積)×(23個月)=74750元(58500+74750)÷2=66625元(此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⑵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
50元(每坪應繳管理費)×(65面積)×(22月份)=71500元空屋半價計算為71500÷2=35750元35750元+20000元消防系統整修基金=55750元(此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九一之一號十六樓之部分(五十坪):⑴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
60元(每坪應繳管理費)×(50面積)×(15個月)=45000元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
50元(每坪應繳管理費)×(50面積)×(23個月)=57500元(45000+57500)÷2=51250元(此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⑵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
50元(每坪應繳管理費)×(50面積)×(22月份)=55000元空屋半價計算為55000÷2=27500元27500元+20000元消防系統整修基金=47500元(此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三、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十六樓之部分(四十五坪):⑴自九十年八月:
50元(每坪應繳管理費)×(45面積)×(1個月)=2250元(2250)÷2=1125元(此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⑵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
50元(每坪應繳管理費)×(45面積)×(22月份)=49500元空屋半價計算為49500÷2=24750元24750元+20000元消防系統整修基金=44750元(此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四、總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為66625+51250+1125=119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部分為55750+47500+44750=1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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