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6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福林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蔡育欣 陸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490018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41337416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審)後,被告不服,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更為審理(下稱更審),經本院更審後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41337416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古君 (年籍資料詳卷內)於103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申訴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原告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方式性騷擾,經三峽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於103年11月11日新北警峽戶字第1033278001號函知原告,並告知救濟程序。原告不服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4133741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復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490018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嗣有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103年10月7日下午,原告準備到臺北大學郵局辦事,外出前
,在LINE上見夥伴上傳北大特區夜景,才想多拍幾張白天景色上傳分享。辦妥事後,從臺北大學一路拍出來。在北大正門口右前方○○○區○○○路上遇見古君,腦海中閃現與10月2日在北大商學院電梯內,有一面之緣的研究生,打扮和神態頗為相似。乃隨口禮貌問她:『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接著繞馥園園藝拍照,作為社區進一步綠美化的參考。第二次再相遇時,原告跟她保持一段距離,原告腦子想的是要繼續拍學勤路上的景色照片,所以也沒有跟她打招呼,一直往前走繼續拍。一面拍,一面走了一段路,警車擋路,說有人告性騷擾。隨即上警車單獨坐後座,回到馥園社區台慶店面前對質,警察跟原告說:「她說你問她是不是在賣的?」,原告立刻說:「莫名其妙」、「誣告」。北大派出所和社會局辦案不夠專業嚴謹用心。警方違反程序正義,偏袒 古女 ,沒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既沒有就原告所說進行查證,也沒有進一步查證古女所說,比對馥園監視影片和電話通聯紀錄,看她所謂被騷擾時的表情和通聯內容。社會局質疑,原告所問的話與古君告的話差異大,由衛福部公文證實古君也承認原告問她是不是北大研究所學生。所附照片與古君差異大,本人所附只是證明言有所本。市府訴願答辯書另引用法條,感覺背後偷襲,無法回應,有失公平對待。古女說不會害老師,實際上已被她害了,甚至一度想輕生,而求助精神科醫師,她把伊們第一次見面,原告問她的話,挪移到虛擬的另一天,全程原告只是禮貌問一句,真不知她告原告的話從何來。合理的推論,指控的詞是編的,感受是演的。由於長期擔任行政職務,認識原告的學生很多。走在大台北街頭,偶爾都會有男、女學生問原告是不是老師或主任。103年9月到琉球,在麗星郵輪上,就有一男一女共二位明德中學畢業的學生來相認並合影留念。同時,特別強調在該區塊有不少原告的學生在該區塊工作、生活,是學生以及認識原告的人經常可能出現的地方,是絕不可能跟異性開黃腔的。如今市府公文確認古君也是學生,證明原告所言非假,絕不可能在那裏開黃腔的。
㈡依105年9月9日新北市府社區字第1051725238號文,引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 案件紀錄,顯示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110報案,又警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許報案。明顯自我矛盾,必有其一錯誤。如要承認二者皆真,就必須承認二者之間有時間差。由於本人剛學會LINE不久,在LINE上見有夥伴上傳北大特區夜景,才想多拍幾張白天景色上傳,所以一路拍。正準備向前繼續拍學勤路的地標松竹梅造景時,16:48:23剛拍下照片,警車來到擋住去路。接著警察出來說明原由後,原告跟著上車坐後座。由於本人手機時間與古君手機時間相同或相近,因此,本人所拍照片時間與警方紀錄,有時間差。也就是說本人所拍照片最後一張時間16:48:23,與警察到場時間16:41:42是同時或相近的。依警方紀錄,古君16:34:44報案到警察16:41:
42,加2秒攔人,剛好7分鐘。由此回溯本人所拍照片時間,古君實際報案時間為16:41:25。綜合上述。古君實際報案時間,並非她所說第一次見面後,而是在第三段時間相逢未相見,足證她的關鍵證詞是虛構、自編的。原告對她並沒有任何不敬的言語。由於原告手機時間與古君手機時間相同或相近,而與警方紀錄時間有時間差。基於同一地不可能有兩個標準時間,因此本人合理懷疑,警方是否為入人於罪,而修改時間。是否可以請法官查扣警方當天報案及查案錄影相關紀錄並驗證。
㈢原告只是禮貌性的問一句話而已,原告不可能講「妳有在賣
嗎?」這句話。原告去社會局,原告覺得是被誤導,他們質疑「妳有在賣嗎?」、「北大企研所研究生」的差異,且原告並不是只有問這二位學生,警方若是認真一點就會發生有多像,但是警察根本沒有查,直到後來原告要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已經調閱不到了,因為只有保留四天。請求調查古君是否因為本件而去看精神科,並請求調閱古君的通聯紀錄,以確認她的報案時間點。庭呈的照片均有附上時間,最早拍攝到古君的時間是164237,即第五行第七格的照片,接著為照片164240、164326、164348,共四張。原告在拍攝163915照片之前,原告有與古君照面對話,地點是在台慶房屋前面,拍攝164348照片之後原告走原告的,沒有跟古君對話、打招呼。原告第一次跟古君照面時,原告沒有注意古君是否有在打電話,這是原告手機拍攝的,時間是正確的,是抓標準時間的。馥園的監視錄影畫面可否重新鑑識,找出當時的紀錄?因為警方沒有提出,我也沒有去複製,原告只有在第一次與古君有對話,第二次與古君見面時,原告沒有跟古君說話。
㈣新北市政府認為「實務上民眾報案時,…當事人因驚嚇無法
確切記清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和「多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可是警方紀錄經過「詢問我說…當下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了一下,…然後不時對我張望」,足見不僅沒有「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更沒有「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她冷靜得很,因為根本沒被騷擾,她才能一直注意著原告。依常理,被騷擾後常常會想迅速離開現場或呼救。原告跟她禮貌性的問候之後,她要是真的覺得被騷擾,而不想繼續被騷擾,在原告繞著馥園園藝拍照的時候,她只要繼續往前走,就離開現場了。原告繼續向前拍,她還站在那邊當街景,自然有機會入鏡。依民國105年9月9日新北市府社區字第1051725238號文,第3頁引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110報案,同頁又言警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許報案,明顯自我矛盾,卻怪原審法官「未依職權及經驗法則釐明行政機關內部文書是否可能產生誤植之事件發生時間(即16時45分)。訴訟案件分秒決生死,官方文書豈可沒有公信力。又被告上訴時之理由謂「就一般常理研判,被上訴人應可正大光明詢問被害人是否可以拍攝,而非故意將手機鏡頭拉近拍攝」,實因當日初見,禮貌性的問話後,古君沒反應,便覺得此人不好相處,為街景照效果,又怕打擾古君,才會有一張鏡頭拉近拍攝。如果古君好相處,或許就會徵詢她的想法,等她同意後再近拍了。如果古君真的被騷擾了,還續留原地,其心態可議,是不當一回事,或是不怕再被騷擾,還是根本就沒有她指控的那回事,還是…「男追女隔座山,女追男隔層紗」,原告跟她禮貌招呼後,她便一直注意著原告,如果本人對她有講她指控的那種話,古君要手機錄音取證很簡單。她只要雙方第二次相逢時再確認即可。「請問你剛剛問我?」或「請問你剛剛是不是問我?」本人要是初見時對她有意、有講她所指控的話,便會落入她的圈套。
㈤原告僅拍攝街道樹木,原告是遠遠的拍,沒有經當事人同意
,原告並沒有要拍他的意思,當天原告並沒有開黃腔,也沒有要騷擾古君的意思,因前幾天在電梯裡遇到問她是何系所,她說企研所研究生,後來在路上看似原告在北大看到的學生,另新北市政府說被害人受到驚嚇,原告並沒有做什麼,且沒有查清楚就下決定。原告是真正受害人,古君報案的時間點為34分,原告是在38分時間與她碰面與被害人報案時間不符,原告在45分離開,古君是故意陷害原告。
㈥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及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違反條文:第20條......裁罰基準...1.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2)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4萬元。...」。
㈡原告主張103年10月7日見到古君時與10月2日在臺北大學商
學院研究生之打扮與神態頗為相似一節,查原告提供北大研究生照片,就其身形及面貌而言,似非因氣候差異衣著不同而與訴外人差異甚大,且就訴外人於104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會議中表示,於103年10月7日事件發生前,原告曾詢問訴外人是否可以跟訴外人做朋友,又於103年10月7日詢問訴外人:「妳有在賣嗎?」,訴外人於再申訴調查時非常肯定並確認兩次相遇過程,故原告所稱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警方及被告辦案不夠專業嚴謹用心,未就原告所述
針對監視錄影及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查證比對一節。本案訴外人於103年10月7日遭原告言語性騷擾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此有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證,且本案申訴調查經三峽分局調查屬實,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法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本案係依三峽分局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有關性騷擾調查之工作經驗,就調查結果,依其專業及其權責認定事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之調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另原告主張古君將103年10月7日第一次見面禮貌問話,挪移
至虛擬一天,編撰其指控一節,查訴外人於103年10月7日事件發生後隨即撥打手機報案,且當天亦於三峽分局完成第1次調查筆錄,就訴外人當天於事件發生後之反應,及三峽分局申訴調查第1次調查筆錄與再申訴調查會議表述,訴外人在敘述事發經過及個人感受時,仍屬層次清楚條理分明,故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
㈤復查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
,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參見 焦興鎧 所著台灣勞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創刊號2006年5月,第14頁至第1
5頁),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線,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參見高鳳仙所著性暴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第89頁、第90頁)。訴外人古○○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訴外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判斷,訴外人應屬正常之個人,無藉機生事之必要,故被告認為,訴外人古○○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被告認為,訴外人於再申訴調查時之陳述記憶非常清楚且明確,沒有恩怨,沒必要誣陷老師(即原告),而原告之行為確實對訴外人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故在客觀上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
㈥本案訴外人於再申訴調查時非常肯定兩次相遇過程,並表示
性騷擾事件已影響其生活,看心理醫生。另考量原告曾教導過訴外人公民與道德,其從事職業所需之品行道德,於一般民眾基本期待中高於其他職業,爰被告審酌原告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對訴外人之影響,處予2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㈦原告主張被害人被性騷擾後仍留在原地,其心可議一節,查
被害人103年10月7日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表示:「…在新北市○○區○○路○○號外,遭一名男子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當下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我當下覺得非常不舒服,也沒有和對方說話,就往前走並報警。我完全不想理他,就是報警處理。...」;又查被害人於104年3月16日本府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略以:「…(問:問你在賣,是第二次?)對。我看他一眼,沒有回他,我站原地報警,我不可能走回家,就會讓他知道我住這社區...(問:如果他住附近,在那邊拍照,你覺得有什麼不對嗎?)答:我覺得花圃在那邊很久了,如果要拍不會選在那個時間。...我申訴是希望他不要再騷擾別人,因為他是老師,又教公民與道德...我又沒證據錄音,我只能就他一直拍我證明...(問:就拍照這件事情,跟這句話的連結不是那麼強,所以請您說明當天事情?)答:我們是行進中他說的,我才停下來,我們原本是走路交錯擦身而過時,他在我側面說小姐妳有在賣嗎?我就停下來報警,因為他在觀察我,我也在觀察他,而且花圃是有高度的,就可以看到一顆頭在那邊探頭探腦。...(問:他是錯身時說的?)答:
對,我確定他是跟我說的,因為身旁沒有人…」,故被害人被性騷擾後留在原地報警,等候警察到場,此行為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㈧原告主張被害人禮貌打招呼後,被害人便一直注意著原告,故若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得以手機錄音方式取證等一節。
查原告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時皆表示,原告除了禮貌性詢問(即原告稱:「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外,原告並未再與被害人交談,另被害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時亦表示,遭受原告言語性騷擾(即被害人所述,原告問:「妳有在賣嗎?」)後,被害人感到非常不舒服,完全不想理原告,沒有與其說話等云。故依原告與被害人所述,雙方皆表示係原告先與被害人交談,且依常理而言,被害人如遭受性騷擾,除非必要外,是非常不願意再與加害人有任何交談與接觸,故原告亦不得反以期待被害人遭受性騷擾後,再以手機錄音方式取證,藉以申辯並無性騷擾事實存在。
㈨查原告於再申訴調查會議中提供被告有關事件發生當天拍攝
之手機照片電子檔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164150、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共6張拍攝到被害人,針對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及164150之檔案大小分別為2,135KB、1,684KB;而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之檔案大小分別為874KB、892KB、883KB及880KB,除了檔案大小有所差異,綜覽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及164150,與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照片之差異,被告認原告係故意將手機鏡頭拉近被害人而拍攝被害人之照片,致照片容量大小有所差異,且依攝影基本構圖三分法則,或就一般不懂攝影構圖的民眾而言,原告拍攝到被害人之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均係以被害人為拍攝主體,而非原告所述係為拍攝社區馥園園藝照片,順道拍攝被害人,且若依原告人於申訴調查時陳述,拍攝被害人係為作為改天遇到北大研究生對比用,就一般常理研判,原告應可正大光明詢問被害人是否可以拍攝,而非故意將手機鏡頭拉近拍攝,另雖被害人所述僅針對遭受原告言語性騷擾提出申訴,惟針對原告故意拍攝被害人之行為,應可納入審酌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實具體事實證據之一,顯見原告辯詞尚不足採。
㈩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向被害人問話之事實:
⒈原判決理由之為被害人無可能預見原告將於同日16時45分
性騷擾被害人一節,業經釐明並應參考受理報案時間認定之:
⑴查原判決認被害人於申訴書、詢問紀錄均陳述於103年1
0月7日16時45分遭原告言語性騷擾,且三峽分局及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均係以原告於同日16時45分有言語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查被害人係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話報案,則被害人無可能預見原告將於同日16時45分性騷擾被害人。
⑵經被告函請受理申訴案之三峽分局瞭解,其函復以:「
…二、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民報案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三峽分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處理警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三、警方於調查筆錄註記古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因警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
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向警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生時間(經確認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通常註記大約時間。」並查一般正常情形,被害人於遭受性騷擾案件後,多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隱忍或尋求協助等反應,多應無法立即查看時間並清楚記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點,故本案受理報案時間點應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為事實;至原告辯稱被害人並無驚嚇等情緒反應,經參閱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北大所吳所長報告:「被害人當天穿著火辣,報案時情緒激動,客觀認定加害人有性騷擾行為」,故其說法並不足採。
⒉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先與被害人問話:查原
告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時皆表示,原告除了禮貌性詢問外,原告並未再與被害人交談,另被害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時亦表示遭受原告言語性騷擾,故依原告與被害人所述,雙方皆表示係原告先與被害人交談、問話,另如係原告所稱係被害人誣陷原告,似應由被害人先向原告攀談始較合乎常理,況本案亦無具體事實足證被害人有誣陷原告之意圖。
原告於103年10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向被害人問話之內容確實
造成被害人不舒服感受,且其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
⒈事發當日對話內容之差異:
原告雖否認有言語性騷擾行為,並於申訴調查、再申訴調查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時,多表示因被害人衣著打扮與前幾日在臺北大學遇到的研究生相似,只禮貌性向被害人詢問:「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被害人沒有理會,就自行離開,接著馥園園藝拍照,拍照時正好看見被害人還在,就遠遠順便拍進去,作為改天遇到北大企研所學生對比用,惟查原告所附103年10月2日遇見臺北大學研究生之照片與被害人之身形及面貌差異甚大,且原告所稱「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與被害人所指「妳有在賣嗎?」兩者語義、發音及字數相差甚大,被害人應無聽錯誤會之可能。
⒉對話內容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
查原告所稱「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與被害人所指「妳有在賣嗎?」兩者語義、發音及字數相差甚大,被害人應無聽錯誤會之可能,又被害人與原告並無恩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並被害人如係聽到原告所稱「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之情緒反應,較無可能感受遭到原告性騷擾,惟原告向被害人問話後,被害人隨即報警表示其遭受言語性騷擾,可見原告問話內容較有可能係被害人所指「妳有在賣嗎?」,且被害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皆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於事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等間接證據與證據優勢等狀,足見原告辯詞並不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並無違誤。又按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應對於事實情況為整體客觀之調查。並依三峽分局申訴調查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及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審酌本案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行為、被害人之認知及原告提供事件發生當天拍攝之手機照片電子檔等具體事實,認定原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行為,並經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即無不合,且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故本案性騷擾行為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在所不問。另原告既未能指出與被害人是否相熟或有嫌隙,徒言其係禮貌詢問(即「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或辯稱僅憑被害人之指訴,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言語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除裁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司法審查:
⒈查行政裁量除因裁量瑕疵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
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之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參見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124頁)。次查行政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超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而屬裁量之濫用外,其是否妥當,不受司法審查,此種情形通常發生在行政訴訟案件上。行政法院81判2506判決認為,「公共利益」可直接作為行政裁量之依據,且其判斷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圍之內。該判決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4調前段固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惟關於墳墓設置之地點是否有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等情事,而有遷葬之必要,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此項認定乃該主管機關之裁量行為,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外,尚不得輒指為違法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斯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蓋教師對學生之學業評價,屬高度屬人性質之行政裁量,法院原則上不得隨意介入(參見李惠宗所著憲法要義,第558頁至第559頁)。故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合法組成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合先敘明。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略以:「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2款)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就何謂性騷擾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同法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可知主管機關固為有權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定機關,惟其仍應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藉,蓋立法者既明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且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甚至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具有性別意識,顯見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事實之判斷,立法者有意透過合議制認定,藉由不同屬性代表及強化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學者、專家及女性代表之比例,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例外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至於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故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所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有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其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原告主張被害人之動機可疑,提供「開老師玩笑,開權威玩
笑;藉機測試演戲的天份;挾怨報復」等云云,純屬臆測,不合常理,並無相關事證以圓其說。另如挾怨報復原告某一年在明德高中楊老師向其求援一節。查原告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時並無表示曾有該事件,且原告並未敘明該事件係發生於哪一年(或哪一學年度)、楊老師之詳細資訊(如姓名、教導班級等)及被指責之同學身分等,未提供完整充分資訊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害人古○○於再申訴調查曾表示「自國中後都沒有遇過原告」(參104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紀錄第3頁),且其姓氏尚屬少見,如曾因故結怨,亦應不難記憶,足見其為脫免責難,臨訟揣撰,內容有違常理,與本案不生關聯,並不可採。
原告於庭上主張其係先與被害人攀談後,始拍攝園藝照片一節。查被害人103年10月7日在三峽分局調查筆錄表示略以:
「…遭一名男子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當下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了一下,就假裝走到旁邊的人行道樹旁,然後不時對我張望,之後就拿手機出來,一開始先四處拍照,我當下就感覺他在拍我,後來樹叢繞出來,又四處拍照,其中有時又往我這邊拍照,就慢慢走到比較遠的地方…」,經參閱原告所拍相片照片檔名後段163144(北大校園照)至163915(園藝照)間為有近8分鐘時間空檔,為雙方較有可能交談之時間,在此之後有諸多於拍攝被害人前後不具拍攝重點主題之相片(如照片檔名後段164213、164300、164333、164355及164457等),按被害人於申訴調查之陳述與原告於被告召開再申訴調查會議提供之照片對照情節及先後關係相符,亦與原告於言詞辯論庭上之主張一致,顯見被害人應符合性騷擾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且應有遭受「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行為。
原告說遠遠拍不是事實,就照片所看是有拉大的,是原告主
動與被害人對話的,且被害人有與原告爭執說話,且平時被害人並不可能在臨時狀態下就有錄音,此舉證是不可能的,原告所說之前所遇到的企研所學生,其身形並不相同,且原告能說出北大企研所的學生,又為何不能認出被害人。被害人並不是因原告打招呼而去報告,且原告拍攝照片是沒有主題、沒有重點的,就此所調查的證據即已足夠。
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1月11日新北警峽戶字第1033278001號函、原告及古君之調查筆錄、古君於103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
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紀錄、104年3月16日之 陳君 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古君104年1月26日之申訴書、104年1月21日之陳君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41337416號函、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4900187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⑴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有無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方式騷擾訴外人古君?⑵被告依據古君於103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申訴內容,即在前開系爭地點於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遭原告言語性騷擾,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0條則有明文規定。至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第一項規定:「..違反條文...條次:第20條...構成要件: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⑵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4萬元。」,則係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違規次數為裁罰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㈡次按,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隱密處,常無相關人證或物證,
被害人通常極難於突遭受言語性騷擾當下即知為錄音或錄影之存證,因此對於是否確有發生言語性騷擾之事實,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性騷擾事件認定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不得認為如無直接證據,即無從據以認定待證之事實。且就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從而,構成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該條第2款之情形即「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核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0月7日下午到臺北大學郵
局辦妥事後,從臺北大學一路拍出來,在北大正門口右前方○○○區○○○路上遇見古君,腦海中閃現與10月2日在北大商學院電梯內,有一面之緣的研究生,打扮和神態頗為相似,遂隨口禮貌問她:『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接著繞馥園園藝拍照,作為社區進一步綠美化的參考,全程只是禮貌問一句,伊是真正受害人,古君是故意陷害伊的云云。而被告則以:古君於103年10月7日遭被原告言語性騷擾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屬實,復經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法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審議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本件乃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有關性騷擾調查之工作經驗,就調查結果,依其專業及其權責認定事實後,遂為本件原處分之裁處等語為抗辯。而查,本院經認:
⒈本件性騷擾行為之產生,乃是本案被害人即古君於103年1
0月7日事發後,旋即以行動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報案結束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35分43秒),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隨於103年10月7日16時35分55秒,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前往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處理,而該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並於16時41分42秒抵達現場依法處理,以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證(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
⒉嗣後,訴外人古君並於報案當日前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製作調查筆錄,而據其於警詢時指稱:「(問:警方於103年10月07日接獲報案稱新北市○○區○○路○○號有糾紛情事《稱遭人騷擾》,警方趕到現場妳是否在場?據妳指稱報案人特徵《橘色、白色橫條紋上衣、藍色褲子、黑色鞋子》男子是否正確?)在場,正確。」、「(問:警方隨即依妳當下所稱之男子特徵前往盤查是否正確並帶返所查證身分是否屬實?)屬實。」、「(問:請詳述妳今《07》日被騷擾經過情形《何時、何地、如何遭騷擾》?)我於103年10月07日1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慶房屋)外,遭一名男子(特徵如上述)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當下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了一下,就假裝走到旁邊的人行道樹旁,然後不時對我張望,之後就拿手機出來,一開始先四處拍照,我當下就感覺他在拍我,後來從樹叢繞出來,又四處拍照,其中有時又往我這邊拍照,就慢慢走到比較遠的地方,然後又往我這邊看,看到警車來之後就消失在我目視範圍了。」、「(問:加害人是如何以何方式對妳性騷擾?有無碰觸?共言語對妳性騷擾幾次?)以言語對我說"妳有在賣嗎?"。沒有。共1次。」、「(問:妳如何確定加害人對妳性騷擾?)"妳有在賣嗎?"的意思就是覺得我是性工作者的意思,因我當時手上並無販賣什麼物品,所以我認為他是在對我性騷擾。」、「(問:妳當時的反應如何?有無制止他的行為?當時心裡的感受如何?)我當下覺得非常不舒服,也沒有和對方說話,就往前走並報警。我完全不想理他,就是報警處理,非常不舒服。」、「(問:妳與加害人是否認識?妳與加害人有無糾紛或財物借貸關係?)不認識。皆沒有」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至第13頁)。由上開古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古君在報案當時對於向其言詞騷擾者之衣著特徵均非常清楚,使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能立即在當下辨識該向其言詞騷擾者即為原告,又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當時拍攝古君之照片所示(見更審卷第99頁),除可見古君當時確實站立在台慶不動產之店門口前手持行動電話說話外,復參酌原告於前審105年度簡字第24號案件之105年9月14日審理時所繪製其案發當時之行走路線圖及當時所拍攝古君之照片(分見前審卷第159頁及更審卷第93頁至第
103頁),亦可見原告向古君言詞騷擾後亦如古君所言,原告非但未立即離開,反而仍在案發現場附近拍照,並有將古君一併拍入其照片內。另外,據古君於104年3月16日之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內亦陳稱:103年10月7日原告問伊有在賣嗎,那是第二次,第一次問伊說,可以跟伊做朋友嗎,他是北大研究所學生,想要認識伊,問伊是不是北大研究所學生,伊說不是,他一直看伊等公車,第二次問伊是不是在賣,伊看他一眼沒有回他,伊站在原地報警,伊不可能走回家讓他知道,他是伊國二、國三時的老師,自國中後都沒遇過他,是剛好那段時間碰到他2次,第一次是晚上時,第二次是直接問伊有在賣嗎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向其性騷擾者留在現場附近徘迴時,皆會打電話向友人或警察機關求助,何況,依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時之上開指述內容,原告在本件案發以前已有一次向古君搭訕攀談,且於該次向古君詢問其是否為北大研究所學生,並表示想要認識之意思,而古君並未在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則嗣後本件案發當時,倘若原告猶仍為相同之言詞詢問,而未向古君為本件言詞方式之性騷擾,古君豈會在本次向警察機關為報案之舉,由此可見古君指述原告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方式向其性騷擾乙節,合乎一般事理之情。準此以言,古君除針對向其言詞騷擾者之衣著特徵可明確表示,並對於當時環境狀況亦可清楚描述,且核與更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所附原告當時拍攝之古君照片相符,亦無違常情,足認古君於報案及申訴時指稱其於103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原告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方式騷擾乙節,應屬實在。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僅禮貌性詢問古君是否為北大企研所研
究生,隨後,接著繞馥園園藝拍照,作為社區進一步綠美化的參考,全程只是禮貌問一句,伊是真正受害人,古君是故意陷害伊的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於103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因古君衣著打扮與
伊前幾天在臺北大學遇到的企業管理研究所生很像,所以伊問古君是北大企研所學生嗎?而相片中有拍到古小姐的畫面,是因當時伊看天空蠻漂亮的,伊從台北大學校園內一路拍過來,因想起昨天有人傳北大的夜景相片在伊LINE的群組想回傳,同時該地點馥園社區的造景很漂亮,伊就想多拍幾張作為伊社區綠美化的參考,正好看見古小姐還在那邊,就遠遠的順便拍進去,作為改天遇到北大企研所學生對比用,伊不認識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的古小姐,她只是像伊見過面的台北大學企管所學生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頁至第9頁),嗣於104年1月21日其於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時改陳稱:古君是往北大方向來,所以伊才會覺得古君是北大學生,而且她一直往北大方向走,伊一直拍花圃,伊拍到她是因為伊已經拍完一圈,繞過來時她才入鏡,花圃是馥園的景色,伊是從照片左邊一直拍到右邊,伊是移動的,她往前移動一點點,伊將她當作街景一部份拍進去,伊說完,古君沒有說什麼,她一直往前走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由此可見,原告先陳稱其拍攝古君之目的,乃為日後供比對古君是否為北大研究生之用等語,嗣後改稱:其係將古君當作街景拍照等語,其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則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係詢問古君是否為北大研究生乙節,已有可疑。且執原告上開所述,復對照前審卷第67頁所附下方照片及更審卷第103頁所附之古君照片以觀,可知原告所稱其在臺北大學遇到之企業管理研究所之研究生與古君相較,二人不論在衣著穿搭、體型身材、面容相貌等方面均截然不同,尚難使人誤認為相同一人之可能性,是以,原告主張其拍照乃為改天遇見比對之用,殊難採信。
⑵再參諸一般人向陌生人拍照,除非在公開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拍攝之展示場合外,應理會向該陌生人詢問是否可供拍攝,倘若在未取得他人同意前,即不會擅自以他人為照片主題之對象予以拍攝,此乃眾所週知之禮節,況且,未經他人同意而予以拍照,即屬偷拍之行為,實有害於他人肖像權之維護。而依原告上開所述,案發當時其詢問完古君後,古君則繼續往前直行而未有任何回應等語,且衡以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之106年度簡更字第1號言詞辯論審理時向原告訊問其手機所拍攝當事人有無經同意,而原告則供稱:伊僅拍攝街道樹木,伊是遠遠的拍,沒有經當事人同意,伊並沒有要拍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28頁),此即表示原告係在未取得古君之同意下,而隨意將其拍攝入鏡,則原告既身為教授公民與道德之老師,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頁),豈有不知應先向古君詢問後始可拍照之理,然其竟僅為單純確認古君是否為北大研究生之理由,而無其他重要事由之情況下,即拍攝古君,顯已悖於常情,何況,細觀本院更審卷第97頁、第99頁所附之原告拍攝古君之照片,其照片之背景係在台慶不動產前之人行道,而照片內雖有其他行人入鏡,但此二張照片中之古君皆有調整鏡頭拉近拍攝,因此不但可清楚看見古君之面貌神色,並佔有照片內之相當比例,而樹叢花圃亦僅佔照片中之一隅,由此顯見原告應係有意拍攝古君,而非單純將古君當作景物拍攝,是以,原告上開所言,核與其拍攝古君之照片所示不符外,並有違反陌生人拍照之常情。據此反觀古君於警詢時及再申訴時所指稱(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原告早於103年10月7日前已主動向其搭訕欲做朋友之意思,且向其詢問是否為北大研究生,嗣後,二人又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相遇,而原告向其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詞性騷擾並對其拍照,於是向警方報案等情,此情節非但與一般人遭受他人言詞騷擾之反應吻合外,且較原告上開主張而更能合理解釋原告確有意拍攝古君照片之舉止。再參酌古君迭於警詢及再申訴時指稱:其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糾紛或財物借貸關係,自國中後都沒遇過原告,是剛好那段時間碰到他二次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頁、第25頁),可知古君與原告二人,在古君國中畢業後即有數年未再相遇,且無任何之往來互動,顯見渠等在本件案發前並非熟識,古君自無對原告有因恩怨而為誣陷原告之必要。另審酌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係陳稱「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等語,與古君所指稱:
「妳有在賣嗎?」等語,二人各自所稱之問句意義、字句長短及發音均迥然不同,且古君在原告詢問後旋即報案,自無聽聞後辨識不清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是以,本院參合前開證據互核以觀,在在證明古君所稱其遭原告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方式性騷擾,應屬可信,反觀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難採憑。
㈣再者,關於被告依據訴外人古君於103年10月7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申訴內容,而認定古君在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遭原告言語性騷擾之時間點為當日16時45分許乙節,而查:
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新北府社區字第1052084023號函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分局嗣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函覆稱:「……二、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民報案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三峽分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處理警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三、警方於調查筆錄註記古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因警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向警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生時間(按: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通常註記大約時間。」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上訴狀-原處分卷證資料第31頁、第32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被告函詢查證後,已表示古君於報案、警詢及申訴時所陳述之案發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應屬有誤,而正確之事件發生時間應為古君於同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前,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案情描述攔」內所載:「據報上述地點:有發生糾紛情事【稱遭人騷擾】,請派員處理回報。」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亦可知悉古君應係於發生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後,始向警方報案甚明。
⒉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所長於103
年10月31日之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時報告表示:被害人報案時情緒激動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
4頁),可見當古君遭受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後,有情緒激動之反應,自難免無法清楚記憶出確切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點,尚屬合理。而縱使在原告及古君之調查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陳君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等機關內部文件,皆因古君之報案指稱,因此該等文件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均為「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然此案發時間記載錯誤部分,經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日向古君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古君詢問其被騷擾之經過,及嗣後進行本件原告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復向古君確認本件事發之情形,古君均指稱其係遭原告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性騷擾後,始報警處理,自可藉此釐清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時間點,應係在古君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前所發生無訛,故此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之成立。
⒊另觀諸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
41337416號函文所示(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頁),除未見被告將「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之錯誤時間,明文記載於原處分書內,再衡以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所檢送行政訴訟附件內之第二點理由中之第(一)項之4.所載:「……查報案時間點,應是1007第二次再相遇後,……」等語,亦可知原告主觀上所認知本件兩造所爭執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時間,應係在古君向警方報案之前,顯見原處分既無誤載之情,且原告亦不因上開機關內部文件之記載錯誤,而妨礙其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之行使。準此,被告根據古君所受言語性騷擾所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並具體清楚描述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並於事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又衡以古君於接受警詢調查及再申訴訪談觀察,其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時,仍能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而得將其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並以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認應無誣陷原告之理,再審酌本件原告言語性騷擾行為已致古君心生畏怖、自尊心受創及被冒犯不舒服之感受等情,此有古君之10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104年3月16日之陳君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古君104年1月26日之申訴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頁、第24頁、第41頁),乃依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而認定原告言語性騷擾事件成立,遂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處罰鍰,仍屬有據。從而,縱使前開原告及古君之調查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陳君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等機關內部文件,雖有案發時間記載錯誤之瑕疵,亦難執此指摘被告對外所為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併此敘明。
㈤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認,而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20條暨被告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傳喚被害人古○○作證乙節,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有如前述,故認並無再予傳喚作證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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