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哲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自願」後補充「受」,第4行「濫用」後補充「藥物」,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卓哲瑋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為警攔查時,主動自其外套口袋內取出本案毒品交付員警查扣,並坦承本案犯行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1紙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5頁背面),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本案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施用後將傷害人體中樞神經系統,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免疫力降低,並可能引發幻覺、降低自我控制能力而衍生其他犯罪之大麻,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職業、家境等經濟生活狀況(詳參毒偵卷第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為預防被告再犯,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4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含有大麻成分之煙│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餘│││草│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壹只│││品之外包裝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卓哲瑋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哲瑋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卓哲瑋 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後自願受搜索,而於其外套口袋扣得上開大麻1包(驗前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復佐以扣案毒品具大麻成分乙節,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實驗室10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4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