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第4723號、第4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徐俊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5月15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巷○
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時50分,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㈢同年8月9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
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同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同年8月24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同市○○區○○○路○段○○號5樓大城市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共2份、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6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共2份、扣押物品及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第1883號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4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認此刑期已足以懲罰及教化,並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經送驗
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共2份在卷足憑,且係供本案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透明管,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第2641號卷第43頁、毒偵第4474號卷第42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徐俊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㈡│徐俊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㈢│徐俊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㈣│徐俊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海洛因3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1.25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2.7765公克)││├──┼─────────────────┼────────┤│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犯罪事實一㈡所用│├──┼─────────────────┼────────┤│四│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2││││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管1支(含透明││││管,驗餘毛重1.2667公克)││├──┼─────────────────┼────────┤│六│玻璃球1個│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七│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914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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