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87號原告 蕭素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 葉梓銓 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蕭素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4月13日1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因無照騎乘機車(禁駛),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秀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掣開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舉發(此部分原告未爭執起訴)。復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景平路111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機關秀山派出所員警再次攔停,掣開C0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2)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於當日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13日19時左右由新店秀朗橋方向駛經景平路,欲往景德街之路口待轉,於綠燈進入景德街遇女警在角邊攔阻,並於17:07開出無照駕駛禁駛,嗣於17:
11要走時,女警又開出闖紅燈罰單,違規地點是景德街、景平路111巷,開罰單地點為景德街31號。員警在4分鐘又開一張罰單說不過去,且伊已年近70歲,無法繳出罰款。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查復函及舉發員警查詢表:執勤員警於106年4月13日19時7分發現AYT-9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景德街口,經員警攔查發現原告未領有機車駕照騎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並當場告知原告禁駛車輛後離去;惟於106年4月13日19時11分再次發現原告騎車沿景德街行駛,行經景德街、景平路111巷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經員警上前攔查,在景德街95之8號對面攔下,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16日、8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4153、1063566167號函及員警查詢表、行向示意圖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幀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爰本案違規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為「景德路、景平路111巷口」,更正為「景德街、景平路111巷口」;另被告106年6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地點只○○○區○○路,正確應為景德街、景平路111巷口,係因舉發機關進案時僅鍵入景平路違規地點代碼,致裁決書印製時僅顯示景平路而無詳細號碼,違規地點漏植111巷口及景德街部分,併此敘明更正。爰上,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1及2、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5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4153號函、檢附之申訴理由查詢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暨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8月1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5913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復舉發員警 高容涓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從秀峰街出來景德街時,在景德街31號前攔查原告,發現原告無照騎乘重機車,就開原告無照騎乘重機車罰單,當下有告知原告不能再騎機車了,看她要不要請家人或牽機車回家,原告情緒激動,我開完發單後,原告又騎機車走了,我跟在她後面,她騎乘在景德街上,到了景德街跟景平路111巷巷口闖紅燈,我在景德街95-8號對面攔下原告,開她壹張闖紅燈的罰單。」、「因為我開第一張單是原告無照駕駛,隔4分鐘後又因為闖紅燈才開第二張。」、「(問:提示卷43-45頁為你所製作?)都是我製作的,現場圖部分藍色圈圈是我第一次攔查的地方,正方形是原告闖紅燈的地方,另ㄧ個藍色圈圈是闖紅燈的攔查點,所畫路線圖是指原告的路線圖。」、「(問:你確定原告有闖紅燈嗎?)確定,是紅燈亮起後闖紅燈到對面的銜接路段。」等語,並提出其調取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為原告闖紅燈至對面的銜接路段之證明,是證人高容涓就其舉發之事實,於本院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原告違規並舉發,而其之證述有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為證,並無明顯之錯誤,又原告與證人互不相識,尚難認證人為干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虛偽陳述僅為致原告有行政裁罰1800元之可能,復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綜上,應堪認本件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行為明確,原告主張員警開完第一張罰單後正發動又再開闖紅單云云,並無所據,洵非可採。
(三)至舉發單2地址記載景德路為景德街之誤,然此錯誤相當顯然,對原告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不影響處分機關對違規事實之認定,且被告已於答辯狀中敘明並更正,難認有該瑕疵係屬重大而得撤銷,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