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健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健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健民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空軍佳山基地內,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途經花蓮縣○○鄉○○村○○街○○○號前之村道時,因有蛇形、行車偏離常軌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健民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8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本案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0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緩執卷第2頁、第8頁、撤緩偵卷第1頁),顯見被告於歷經前開刑事追訴程序後,並無深切悔悟之心,殊值譴責;又觀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而上情復亦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蛇行、行車偏離常軌,遭警查獲後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相互印證(見警卷第1頁及第8頁),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抽象之危險性:復觀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認為酒後騎車對其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並無影響,亦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云云(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其雖坦承犯行無訛,然尚未服膺於刑法之規範秩序下,故本院為回復遭被告酒後騎車行為所抵觸之國家既有權威關係,並避免其對國家透過處罰醉態駕駛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鈍化,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罰,並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醉騎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俾促成禁止醉態駕駛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狀下,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約2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輕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3頁)、業工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