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曉芬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子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 凃振 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曉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7,402元、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預估解約金73,528元及醫療保險給付2,700元,合計223,630元,前經轉知債權人同意由聲請人籌措等值現金到院為處分方法,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清晴字第65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等值現金(即223,630元)來院供分配與債權人。聲請人於同年5月10日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本院於同年6月8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 司北 消債調字第146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字卷)、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字卷)、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
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法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聲請人欠款內容為信貸、信用卡消費等非必要性者奢侈性消費,應有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予免責之情。
且聲請人現年42歲,正值青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其未陳報,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 凃振和 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有薪資
收入,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項目、數額與聲請清算時並無不同,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自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收入除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據聲請人提出台北靈糧堂薪資單所示,其於105年10月、105年12月至106年6月止,每月收入分別為34,763元、44,763元、89,446元、34,726元、34,726元、34,726元、34,726元、34,726元,業據其提出台北靈糧堂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1至38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應為42,825元(計算式:342,602元÷8=42,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260元(包括
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保險費2,260元)及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每月共須支出22,260元,惟聲請人未就現在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聲請人主張之項目、數額與聲請清算時並無不同,可認聲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清算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聲請清算當時之單據仍足作為清算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認定應以20,000元計算,故而,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42,825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000元後,仍有餘額22,825元。
⒊再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自103年4月20日起迄至
同年12月31日止收入共計200,979元、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收入共計366,757元、自105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4月19日止每月收入123,519元,惟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中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喜樂家族勞退薪資清冊服務部門薪資明細、本院102年4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49417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司北消債調字卷第8頁、消債清字卷第44至45頁、第70至72頁;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5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及104、103、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消債清字卷第19至35頁),堪以信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合計為691,255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80,000元後,餘額為211,255元(計算式:
691,255-20,000×24=211,255),其數額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23,630元,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查,債權人元大銀行固陳稱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投機或奢侈消費等語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如何、是否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並非上開規定所定免責與否之要件。再者,清算程序係以聲請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並非如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從而對於選擇清算型制度之債務人而言,其應盡之清償義務即為據實揭示其既有之財產及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以形成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是聲請人是否有積極工作賺取收入,竭力清償債務,顯非法定課予清算型制度之債務人應盡之義務,債權人元大銀行執聲請人現年42歲,正值青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
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投保未陳報之商業保險,並以聲請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參酌聲請人陳報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該查詢結果已載明,聲請人除有已陳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外,尚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以107年2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0548號函函覆,聲請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為要保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為其投保之團體保險,截至107年2月7日止,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國人壽107年2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1070000548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證明,是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良京公司前開所述並非可採。至於債權人遠東銀行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遠東銀行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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