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小紅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小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小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家庭因素,無法配合履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5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而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刑之宣告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5年3月11日接受保護管束時即具狀表明其因家庭因素欲返回澳門地區定居,而無法配合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之聲明狀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堪認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核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