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蔡貴卿 被告 林抱 被告 石山河
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石山河、石春梅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建號188、190、查封202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街○○號)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石山河、石春梅應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山河、石春梅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程序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11,000元,買
受本院執行處拍賣原屬被告林抱所有花蓮縣○里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188、190、查封202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繳付全部價金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三人無權占有及侵奪系爭房地。否則將依法追訴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被告仍推託拒絕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向其主張請求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該屋現值176,500元,土地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地號,101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7.2元、面積22.64平方公尺;中平段472地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面積19.90平方公尺,中平段473地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94元、面積165.54平方公尺,中平段473-1地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0元、面積21平方公尺,則本件被告等人占用原告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房屋現值總和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即為3,027元(計算式:(827.2×22.6)+(480×19.90)+(894×165.54)+(500×21)+176500×
O.1/12=3027)㈡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迄今業有半年,仍無法使
用,是讓被告等人誤以為可無權占有居住。被告林抱於103年1月9日答辯狀載明:「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等云。」依據民法第941條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對於占有物,雖然空間上與時間上結合的關係,但卻是以「某種法律關係」加以占有,透過該法律關係,間接占有人乃利用直接占有人為媒介,而為其占有,實係屬一種觀念支配。被告等人仍繼續占有中,並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該房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號188、190、查封202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街00號)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27元。
二、被告林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書狀陳述: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抱就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而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益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被告林抱係依照上開規範,依照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嗣後將管理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移轉予受益人。而被告林抱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亦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無所謂被告是否為有權或無權占有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抱自系爭房地搬遷,則其主張誠為無理由。再者,被告林抱既非占有人,故原告訴請其應與被告石山河、石春梅連帶給付前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石山河則以:被告石山河確實現居○○街00號,但不認識被告林抱。依原告提出本債為2,630,000元,利息為1,096,706元,合計3,726,706元,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地之標金3,011,000元加上每月從保證人扣取每月薪資15,000元(自97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計78個月),所得為1,170,000元,合計取得4,181,000元,已超越債權金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石春梅則以:
被告石春梅確實現居○○街00號,並不認識被告林抱,當初的債務是其弟即訴外人石明欠的,並不知道該債權債務關係,認為已結清了,希望原告提供債權債務資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石山河、石春梅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土地登記謄本4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492號執行卷查證屬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權人,被告石山河、石春梅為系爭房地之現占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石山河、石春梅對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石山河、石春梅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石山河、石春梅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故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76,500元,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2.64、19.9、165.54及2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78、504、954及528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第80頁至第83頁)。系爭土地之合計申報地價為198,920.68元(計算式:878×22.64+504×19.9+954×16
5.54+528×21=198,920.68)。復查,系爭房地位在花蓮縣富里鄉,鄰近尚有車站、鄉公所、衛生局、戶政事務所、農會、學校、圖書館、文康中心及市場等,生活機能與交通堪稱便利,屬富里鄉較為繁華之地點,有其位置圖及鄰近照片足佐(參本院卷第72至79頁),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較屬妥適。則以此計算每月得請求之租金為2,503元【計算式:(176,500+198,920.68)×8%÷12=2,5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2,50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石山河、石春梅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3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林抱雖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其登記原因為信託
,而本件系爭房地既經拍賣並移轉予原告所有,就系爭房地被告林抱即不再具信託關係,且被告林抱並未居住占有在系爭房地,亦經被告石山河、石春梅陳述在案。原告就系爭房地移轉後被告林抱為無權占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林抱亦為無權占有人,而訴請其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