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前述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再次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十月十八日,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就前述各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前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傍晚,在嘉義市○○○路○○○號陽明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D990309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前從事木工、水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萬餘元,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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