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二七二點八公里時,因未注意車旁路況,擦撞同向甲○○騎乘車牌號碼000—122號機車,甲○○即人車倒地受傷,受處分人乙○肇事後未將傷者送醫,且未依規定報案、未盡其義務即行離去。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因為長期有耳鳴情形,當天根本不知道有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警察前來住處告知後,始知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伊不知有發生車禍才會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本件交通事件,亦有前揭原則之適用。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主觀上仍必須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具有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之主觀心態。依上揭說明,欲以上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首先敘明。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固證稱:當天我是騎在機車道上,第一次撞擊位置是我機車左後視鏡,發生車禍之後對方逃逸,我就把機車牽起來,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及左後視鏡破裂,我左前臂及左腕雙手及雙膝均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然證人甲○○於異議人涉嫌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證稱:擦撞當時我有戴安全帽及口罩,發生擦撞時我沒有聽到聲音,我們是很輕微的擦撞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騎在機車道,異議人車子在外側車道,異議人是從我機車左後方開過來,我機車左邊後照鏡與異議人汽車右邊後照鏡發生擦撞,只是輕微擦撞,我自己也沒有聽到碰撞聲音,後照鏡玻璃破掉是倒地滑出去破掉的,我開始倒地的時候,異議人車子距離我已經有約二個車子的車身遠,我是稍微有擦撞之後,我不穩才倒地,我在發生擦撞倒地之後,當時二個內側車道還有其他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是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內容,其機車左側後照鏡與異議人汽車右邊後照鏡僅係發生輕微擦撞,且發生擦撞當時,並未因擦撞而有特別明顯之聲響,則異議人對此後照鏡輕微擦撞情形,有無察覺而知悉與他人發生擦撞,非無疑義。參以異議人有頭暈合併耳鳴之患疾,自九十六年五月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有長期門診藥物治療,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異議人雖並無重聽此類聽力問題,然其確實有長期耳鳴情形,對於外界聲響之注意程度實有可能受耳鳴干擾,較不易察覺細微聲音,則以異議人與證人甲○○發生車禍之型態為後照鏡間發生輕微擦撞,並無明顯聲響,且異議人有耳鳴干擾等情以觀,異議人抗辯其不知發生車禍,顯非無據。
(二)其次,證人甲○○機車左後照鏡與被告汽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後,雖有人車倒地情形,然證人甲○○就其倒地之情形於本院證稱:我開始倒地的時候,異議人車子距離我已經有約二個車子的車身遠,我是稍微有擦撞之後,我不穩才倒地,我在發生擦撞倒地之後,當時二個內側車道還有其他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機車刮地痕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之中間,而非在機車道上,顯見證人甲○○機車開始倒地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之中間。則證人甲○○人車倒地滑行時,雖依一般常理應會有明顯之機車倒地聲音,然異議人縱使聽到機車倒地之聲響,然因證人甲○○機車並非與異議人發生擦撞立刻倒地,而係發生擦撞後因重心不穩,與異議人距離約二個車身始開始倒地滑行,且倒地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中間而非機車道上,異議人對於其行駛過後在同一車道中間倒地之機車,因異議人係駕駛在外側車道上,以一般汽車車寬以及駕駛路線判斷,顯易認定為其駕車經過後,始另行倒地之機車,且該路段中線車道另有他車經過,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更易使人誤認為該機車係騎乘在外側車道而與中線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是異議人抗辯不知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之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非無憑據,本件證人甲○○雖騎乘機車倒地受傷,然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已認知其有肇事導致甲○○倒地受傷,並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即不足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故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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