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9、3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第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又15日,於民國9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7年4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0月6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尋找犯案目標,於臺南縣新營市○○里○○街9之3號前,見甲○○○年邁且獨自1人,見有機可趁,以佯裝問路之方式,進而觀察並確認甲○○○掛於脖子上之項鍊係白金項鍊後,乃暫行離去,待2、3分鐘後,再次騎乘上開機車靠近甲○○○並以徒手之方式,趁甲○○○不注意之際,搶奪甲○○○掛於脖子上之上開白金項鍊1條(約重5-6錢),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加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98年10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9鄰中庄59之58號乙○住處,見乙○住宅外懸掛「改衣服」之招牌,而藉修改褲子為由,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掛於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條(約1台兩),價值6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UNN-317號機車逃逸,並將所搶得之上開白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 何威慶 所經營之「金瑞山銀樓」。
(三)99年2月2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藉詞詢問如何拜神明為由,進入丙○○○上開住處,嗣丙○○○發覺丁○○行為怪異,遂請丁○○離開並欲關上住處大門之際,丁○○乃動手反推大門,並趁丙○○○不備,徒手搶奪丙○○○掛於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條(約1台兩),價值6萬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停放在屋外之機車逃逸,並將搶奪所得上開白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何威慶所經營之「金瑞山銀樓」。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等財物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0990013833號警卷第4至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01477號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及證人何威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01477號警卷第20至22頁)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0990013833號警卷第8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0990013833號警卷第9至13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件(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0990013833號警卷第14、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0990013833號警卷第17頁)指證被告相片1件(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01477號警卷第23頁)、查證照片9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01477號警卷第24至28頁)、被害報告2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01477號警卷第29、30頁)、金飾來源證明書1件(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90001477號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其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有附於本院卷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搶奪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搶之犯罪手段,行搶對象均為年邁婦人,搶得財物價值,犯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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