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定基建設
有限公司(下簡稱定基公司)假扣押事件,經鈞院於當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670萬元擔保金,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原告及定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7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在案(下簡稱第一次假扣押程序)。原告不服上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告在鈞院之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臺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將再抗告駁回。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係屬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㈡被告明知上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竟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簡稱臺中地院)對原告及定基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地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5708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6,66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提供擔保金,以臺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3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原告及定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移送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8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財產在案(下簡稱第二次假扣押程序)。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告在臺中地院之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在案。臺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5708號假扣押裁定,亦係屬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㈢原告經臺中地院函知被告聲請返還依97年度裁全字第5708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原告為該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如認受有損害,應對被告行使權利,故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面積42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之土地;坐落同段514之3地號,面積26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程序均被查封。在97年1月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查封前,原告已於96年12月21日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 游琇雯 、 洪淑珍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624.86平方公尺,出售給訴外人 林蔬月 、 林芳棋 及 張麗淑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2,0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4,324.5元(2,000萬元4624.86),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始發現被法院查封,致原告不僅無法履行契約,尚須負起違約損害賠償責任。97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因此事再訂立土地買賣之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情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侯奕名 之兄 侯岳呈 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湖東段23地號之土地面積546平方公尺代替原告原出售土地1150平方公尺(即514地號4236平方公尺之1/6、514之3地號2664平方公尺之1/6)中之546平方公尺,其餘604平方公尺同意取消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被嘉義市政府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徵收,即每平方公尺徵收價為1,540元(1,1001.4)。若被告未聲請查封原告土地,原告出售給他人可得價金為4,973,175元(11504324.5),如今卻僅獲得徵收補償價金1,771,000元,原告損失高達3,202,175元(4,973,175-1,771,000)。
㈣被告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土地時,原告即受有損害,
但因當時嘉義市政府尚未公告徵收,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舉證,故未積極表示意見,嘉義市政府遲至98年7月29日始正式發文通知徵收價格,原告此時始能確定損害之金額,又原告當時未積極主張損害,並不表示未受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程序致受有上揭損害,雖原告於第一次假扣押執行時未積極主張,今亦可再為主張。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約事項係於知悉土地被假扣押查封後,於97年2月12日補約定,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土地將被假扣押,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㈤原告確因第一次假扣押程序,致喪失出售系爭土地之契機,
被告應為其聲請假扣押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系爭土地之交易為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又民事訴訟第531條係民法侵權行為特別規定,關於時效亦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雖被告曾於97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20日內對於擔保金行使權利,然此信函僅具提醒、告知之效,縱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並非意味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之具體損失非存證信函所載之時日內所能確定。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於97年2月間始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准予撤銷假扣押後確定在案,原告自斯時起始得依民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係於99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適法且合理。
㈥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175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與第二次假扣押程
序無關。第一次假扣押程序在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11日通知假扣押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通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被告並於97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定基公司,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原告及訴外人定基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故被告向鈞院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獲准(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4號),已向鈞院提存所辦理取回第一次假扣押程序中97年度存字第91號之提存擔保金670萬元。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既
明知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將實施區段徵收,豈會以2,000萬元之高價購買,且系爭土地最後仍遭徵收,與一般購地為投資賺錢或建設使用之情形不同。原告自承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被法院查封,已於嗣後再與買方訂立系爭協議書以解決系爭土地遭查封無法過戶之困境,足證原告並無因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內容無法履行而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嗣後原告未出售部分土地面積604平方公尺於99年1月26日遭區段徵收,亦取得區段徵收之補償金,並未受有損害,均與上揭二次假扣押程序無關。㈢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除上開604平方公尺未辦理過戶
登記外,其餘均已於97年1月31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於被告第一次假扣押程序以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時為上揭主張,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主張受有損害並行使權利,被告亦已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豈有於被告第二次假扣押程序塗銷查封並向臺中地院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3373號假扣押提存擔保金時,始主張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之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於第一次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應就第一次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提出之擔保行使權利,原告對第二次假扣押程序所提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能因二次假扣押程序債權人相同,即將第一次假扣押程序之損害,以難以舉證為由,至第二次假扣押程序,主張就第二次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
㈣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土地分別經被告聲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程序執行查封,並於假扣押裁定經駁回確定後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而被告於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提存之擔保金,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被告已依本院裁定取回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擔保提存之擔保金。又系爭土地已於98年7月28日經嘉義市○○○○區段徵收等情,兩造不爭執,並有上揭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政府99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95027483號函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與訴外人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上揭假扣押程序,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無法售出,嗣經嘉義市政府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價格徵收,系爭土地因未出售遭徵收之價差損失共計3,202,175元,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上揭金額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已與買受人另訂系爭協議書,並未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應在第一次假扣押程序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時主張權利,原告對第二次假扣押程序主張其於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第二次假扣押程序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然原告對其因假扣押而有受損害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96年12月21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被
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買賣雙方於97年2月12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未售出,原告受有損害,於98年7月29日嘉義市政府正式發文通知徵收價格時,原告始確定損害金額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嘉義市政府函文及補償費明細表等為證。然原告係因臺中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知被告擬聲請返還第二次假扣押程序提存之擔保金(臺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3373號),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如認有損害,應於函到21日內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乃依函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99年1月7日書狀及臺中地院98年12月14日中院彥非伍98年度司聲字第2347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基於第二次假扣押程序中提存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又本件就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查封限制登記期間係自97年1月21日至97年7月11日,第二次假扣押程序查封登記期間自97年8月28日至98年2月4日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7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88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明確,原告上揭主張因系爭土地未售出受有損害之情節,係發生於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期間,與第二次假扣押程序無涉,原告以第二次假扣押程序受擔保利益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於臺中地院97年度存字第3373號提存之擔保金,請求因第一次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賠償之上揭主張,實難認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假扣押程序被查封後,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已達成變更部分契約內容之協議,於訴外人侯岳呈提供土地出賣後,僅不足604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第2點載明:○○○區段徵收而禁止移轉前,若未能達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約定,雙方同意原先買賣面積604平方公尺部分無條件取消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變更契約內容後並未因此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可獲得價值相當之補償,實難認原告因第一次及第二次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土地未售出遭政府徵收之價差損失云云,然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註記「民國98年12月31日區段徵收未開始實施,出賣人應處理地上物歸屬承買人所有」等語;系爭協議書亦載有「政府區段徵收」等語觀之,買賣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將被政府徵收乙節,於訂定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則在決定買賣價金時,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之價值因素顯已納入考量,參以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函文說明六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可依個人意願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之任一種補償方式等情,有嘉義市政府98年7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81603588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尚未領取地價補償費,希望以抵價地之方式處理等情,亦有本院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因系爭土地徵收後所得補償之實際價值,顯非以公告現值加4成所換算之金額。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與嘉義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公告現值加4成之補償金額為計算基準,所計算之價差,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原告據為因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2,175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