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除提供此遊戲場,並聚集不定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迄於被查獲為止,其主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一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時間非長、規模不小、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扣案之附表一之機台、賭資、代幣等,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之物,係被告所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帳冊5本,為被告為辨識客人或收入之記載,容不足再供犯罪之危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1(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賽馬」│2台│├──┼────────────┼───────┤│2│電子遊戲機「13支撲克牌」│1台│├──┼────────────┼───────┤│3│電子遊戲機「彈珠臺」│3台│├──┼────────────┼───────┤│4│電子遊戲機「HUGA」│3台│├──┼────────────┼───────┤│5│電子遊戲機「吉宗」│2台│├──┼────────────┼───────┤│6│電子遊戲機「超悟空」│3台│├──┼────────────┼───────┤│7│電子遊戲機「接龍」│2台│├──┼────────────┼───────┤│8│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9│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台│├──┼────────────┼───────┤│10│電子遊戲機「金牌虎霸王」│1台│├──┼────────────┼───────┤│11│電子遊戲機IC板│18塊│├──┼────────────┼───────┤│12│賭資│32503元│├──┼────────────┼───────┤│13│代幣│3143枚│└──┴────────────┴───────┘附表2(供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編號│名稱│數量│├──┼────────────┼────┤│1│寄分卡(100分)│19張│├──┼────────────┼────┤│2│寄分卡(500分)│9張│├──┼────────────┼────┤│3│寄分卡(1000分)│14張│├──┼────────────┼────┤│4│寄分卡(2000分)│6張│├──┼────────────┼────┤│5│寄分卡(5000分)│10張│├──┼────────────┼────┤│6│監視器鏡頭│8支│├──┼────────────┼────┤│7│監視器電腦主機│1臺│├──┼────────────┼────┤│8│監視器電腦螢幕│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