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98年度偵字第43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美蓮 支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依判決於民國99年5月28日給付12萬元,其餘自99年6月28日按月各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於99年5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緩字第279號(聲請書誤載96年執緩字第2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劉美蓮支付1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99年5月28日給付12萬元,其餘自99年6月28日按月各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並於99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279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6月28日起將每月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受刑人自99年5月28日支付被害人劉美蓮12萬元後,並未於99年6月28日依約定還款2萬元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9年6月28日甲○慎癸99執緩
279字第335166號函、被害人劉美蓮9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應於99年6月28日支付被害人劉美蓮之2萬元,受刑人已於99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劉美蓮之帳戶,有被害人劉美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之情,然今受刑人已再籌足款項而為給付,顯見受刑人並非無履行之誠意,本院依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審酌全案始末,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尚難僅因受刑人有遲延支付一、二期款項之情事即謂屬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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