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大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員工,負責客戶搬運作業、簽訂契約書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向大愛公司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搬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400元未依大愛公司之規定將款項繳交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於自家住處將之侵吞入己。嗣經大愛公司於同年月16日函催其繳回上揭款項未果,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愛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高盈婕 、 田景耆 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大愛公司客戶委託估價契約書5份、大愛公司98年9月14日公告、98年9月16日大愛搬家公司職字第0098091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之行為自始均係基於將收取之款項挪用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且挪用之時間連續3天共5筆,密切接近,在刑法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契約編號│金額(新臺幣元)│├──┼──────┼─────────┼────────┤│1│98年8月9日│000605│9,800元│├──┼──────┼─────────┼────────┤│2│98年8月10日│000601│22,000元│├──┼──────┼─────────┼────────┤│3│98年8月10日│000606│6,000元│├──┼──────┼─────────┼────────┤│4│98年8月11日│000093│6,000元│├──┼──────┼─────────┼────────┤│5│98年8月11日│000095│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