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騏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林怡君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榮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地,向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分別為口徑0.357吋及
0.30吋制式子彈,均已送鑑定試射完畢)後,即將之嶔入陶製招財貓飾品頭部後,置放於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之房間玻璃櫃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8時50分許,在該房間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扣該等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洪榮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洪秉濂 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1頁)。經查,證人洪秉濂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一致,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洪秉濂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洪榮騏固坦承自95年間,即知悉扣案子彈置於電視上方玻璃櫃內之事實(訴字卷第51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前配偶 李欣蓉 (原名:CHOMPUMUTCHAIYAKAM,泰國籍)於95年間,曾拿取扣案子彈給伊看,伊因而知悉有該等子彈,扣案子彈係李欣蓉帶過來的,係李欣蓉所有,其中1顆置於招財貓像鉛筆一般大之袋子,伊曾取出該子彈過,另1顆子彈則置於該玻璃櫃附近,因子彈裝飾品在國內外均很常見,伊曾想要將該子彈從招財貓拔下,但實際上並未拔下,故未見該子彈底部數字號碼,又伊之前曾將子彈類裝飾品作為項鍊使用,故伊主觀上認為該子彈係裝飾品,不會刻意拆解該裝飾品,又伊於服役期間係擔任海軍,接觸子彈機會較小,無法藉由當兵機會去認識子彈是否為真,又亦未持有槍枝,無持有子彈之動機云云(偵字卷第55至56頁、訴字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
聲搜字第001659號搜索票,於105年10月27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房間之電視上方玻璃櫃內,自陶製招財貓上扣得扣案子彈共2顆,且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1顆認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研判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洪秉濂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該房間原為被告所居住,伊自 小四 開始打球,除打球期間外,均住在該住處,於案發當時,警方係針對該房間執行搜索,該房間內有電視,電視上方有釘在牆上長寬約60公分之玻璃櫃,該玻璃櫃隔有不同櫃子,其中1個櫃子放置伊私人物品,如手套、棒球、打擊手套等球具,另1櫃子則放置被告之物品及陶製招財貓,扣案子彈2顆當時是用鑲上去的,轉在招財貓之頭部上,招財貓是完整的招財貓,警方在伊面前,將招財貓轉開取下2顆子彈,伊不知該玻璃櫃內放置該招財貓等語(訴字卷第39至42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2025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審理時陳稱扣案子彈1顆置於招財貓之袋子,另1顆係置於該玻璃櫃附近云云(訴字卷第47頁),應係審理時間距警方搜扣時間已有1年,致被告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知悉非法持有子彈是犯法行為
,除非伊拿槍開過,否則不知子彈真假,伊未曾自招財貓拔走過子彈,伊有看過扣案子彈,但未見扣案子彈底部,伊在國外跑船以載運冷凍魚貨多年,在泰國、菲律賓之跳蚤市場,看過很多類似子彈之裝飾品,伊曾詢問過子彈裝飾品之價格,折合新臺幣約8到10元左右,伊曾將子彈形狀之墜子串在自己原本所有的項鍊配戴珍藏,直到子彈墜子掉落而遺失等語(訴字卷第47頁反面、第49、50頁),足見被告因工作緣故,在泰國、菲律賓之跳蚤市場,曾多次見過子彈外型之裝飾品, 益徵 被告對於子彈之外觀、重量及結構,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曾在泰國、菲律賓之跳蚤市場,對於販售之子彈形狀裝飾品詢價,並曾購買子彈形狀墜子配戴身上,足見被告對子彈形狀之物品,應具有特別偏好,始購入子彈飾品予以配戴身上珍藏,是依被告對子彈外型物品之特殊喜好及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子彈之真偽及外型,具有高於一般人之辨識能力。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扣案子彈置於該招財貓之袋子內,可以拿出來,但不是很好拿出來等語(訴字卷第47頁),依被告對子彈之辨識能力及喜好程度,陶製材質之招財貓上子彈,應係被告把玩後,再藏置於該房間玻璃櫃內,而被告既明知扣案子彈係置於陶製招財貓頭部上,並曾取之把玩觀賞,被告自可知與一般市售之子彈飾品有違。被告辯稱扣案子彈是裝飾品云云(訴字卷第52頁),自難採信。再依證人洪秉濂前揭證詞,足認證人洪秉濂在該房間內已居住多年,於該房間電視上之玻璃櫃內,僅使用該玻璃櫃之部分櫃子,他部分櫃子則由被告使用,對於被告使用之櫃子內置放裝有子彈之招財貓飾品,毫不知情各節,足見招財貓於該玻璃櫃內之放置情形,與一般裝飾品置於房間顯眼處,迥然有異,且子彈係鑲入陶製招財貓飾品之頭部,顯係刻意藏匿,使一般人無法輕易發現,足認該招財貓係刻意藏置於該玻璃櫃內保存,非作為裝飾之用,致一般使用該玻璃櫃者難以察覺,益徵被告對扣案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應知之甚詳。末參酌扣案子彈之彈體結構完整,未有零件嚴重缺損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其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7至19頁),且扣案之子彈中,僅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之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扣案子彈均未完全擊發,有同上鑑定書可佐,依扣案子彈之外觀、結構、樣式,及被告對子彈之辨識能力,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扣案子彈係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管制物品,綜上,被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扣案子彈係泰籍前妻李欣蓉所有,因李欣蓉之
父親係警察,且李欣蓉來臺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時,曾拿給伊看過云云(訴字卷第51頁)。惟查,被告與泰籍人士李欣蓉於93年8月30日在泰國結婚,於93年入境來台後,於97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因行方不明,而由被告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婚字第623號判決准予離婚,有該判決書1份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高市鎮戶字第10670080200號函及其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偵字卷第20至40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李欣蓉來臺生了小孩後,沒有工作,在臺灣帶小孩,李欣蓉於97年10月間離家返回泰國後,就拒不回來,且找不到人,伊不知李欣蓉在泰國之詳細地址,李欣蓉於婚後,入出境均係搭乘飛機,李欣蓉未有與伊搭船入境過等語(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足見 李女 自97年10月間即離開被告住處長達8年之久,再者,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無法提供李欣蓉在泰國之居所以供本院查證,復參酌被告自陳李欣蓉來臺生子後生活單純,而扣案子彈為制式子彈,非有特殊管道不易取得,且李欣蓉搭機入出臺灣,我國國際機場基於飛安考量,對於搭機乘客及其隨身行李,均以金屬探測器及X光檢查儀予以詳細檢驗,此為國人所週知,另入出漁港及遊艇港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安檢人員認無違法之虞者,以目視航行(指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以慢速航行方式通過執檢區,安檢人員採目視方式讓船舶直接入出港)為原則;認有違法之虞者,始分別採取登船查艙、監卸、清艙等方式實施安檢,有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5點可資參照,是被告係擔任船員,從事冷凍魚貨載運工作,載運過程倘夾帶管制物品,安檢人員僅以目視航行方式實施檢查,相較於被告,李欣蓉應無以搭機方式,將制式子彈自機場攜帶入境之可能,實難以被告前揭辯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扣案子彈外觀已有部分鏽蝕、斑駁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其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7至19頁),足見扣案子彈置於該玻璃櫃內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對子彈形狀物品具特別偏好,而長期持有珍藏之。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將扣案子彈藏置於該住處房間內之玻璃櫃內。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從事跑船、載運冷凍魚貨之工
作,每月底新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50頁反面、偵字卷第3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素行尚可。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雄工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50頁反面)。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係因被告之子洪秉濂涉嫌
暴力討債之恐嚇等案件,為警聲請搜索票獲准後,而於該房間內查獲(見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659號卷)。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自不足取。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經查,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因送鑑定時均已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2025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子彈業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