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時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時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何成秀 (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係旺昌實業行、 傑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出租計程車、維修車輛之公司行號為業,其明知實際上旺昌實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不知情之 吳漢樑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間,未因駕駛人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仍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某時許邀計程車司機 王文忠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彭時習配合製造假車禍以取得車禍事故報案資料,彭時習可預見如依何成秀指示製造假車禍,可能由何成秀持假車禍相關報案資料辦理保險理賠以詐領保險金,竟基於縱製造假車禍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成秀、王文忠形成犯意聯絡,由何成秀預先安排行進路線、車禍地點,再由彭時習依指示駕駛甲車,與王文忠所駕駛之乙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鳳甲二街口製造假車禍,並於同日午間12時許由彭時習、王文忠分別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佯稱:甲車係由彭時習駕駛,乙車則由王文忠駕駛,雙方不慎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云云,因而取得員警所製作車禍事故相關報案資料。嗣何成秀將前述報案資料、傑誠公司所開立估價單,以及何成秀自行偽造之和解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彭時習所不知情)等文件提出予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以申請保險理賠,致第一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理賠金,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2,420元。
二、案經第一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5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彭時習固 坦承其於101年6月11日駕駛甲車至上開路口時,有與證人王文忠所駕駛乙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去何成秀車廠保養車子,他請我趁換機油的期間去載他一個朋友,我還在找他叫我載的人時,就有一台車子撞上來,我不知道車禍是假的,與我發生車禍的對方我不認識,不知道他們是套好招的,我不承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何成秀係旺昌實業行、傑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
出租計程車、維修車輛之公司行號為業,其明知實際上旺昌實業行名下之甲車與不知情之證人吳漢樑名下之乙車間,未因駕駛人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仍於101年6月11日某時許邀計程車司機即證人王文忠、被告配合製造假車禍以取得車禍事故報案資料,並由證人何成秀預先安排行進路線、車禍地點,再由被告依指示駕駛甲車,與證人王文忠所駕駛之乙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鳳甲二街口製造假車禍,並於同日午間12時許由被告、證人王文忠分別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佯稱:甲車係由被告駕駛,乙車則由證人王文忠駕駛,雙方不慎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云云,因而取得員警所製作車禍事故相關報案資料;嗣證人何成秀將前述報案資料、傑誠公司所開立估價單,以及證人何成秀自行偽造之和解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被告所不知情)等文件提出予第一公司以申請保險理賠,致第一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理賠金,因此詐得5萬2,42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何成秀、王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3潮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編號10卷,第1至3、18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30號影卷,下稱影偵一卷,第218至2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7496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以及證人吳漢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編號10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復有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一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任意險理賠處理報告書、汽車肇事查案單、甲車及乙車行照、傑誠公司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各2份,現場照片15張,估價單4份在卷可稽(編號10卷第31至44頁、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50至51頁背面),且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於案發當日依證人何成秀指示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並有與證人王文忠所駕駛之乙車於該路口發生車輛擦撞,嗣警方有到場處理,其亦有製作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詞在卷(見編號10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6至47頁、第9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何成秀於警詢時證稱:101年6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與王文忠駕駛乙車在上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是我指使故意製造之假車禍,被告與王文忠知道這是假車禍等語(編號10卷第1頁及其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叫被告跟王文忠各開一部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那2台車子之前就已經發生車禍撞到了,因為當時司機有酒駕或駕照遭吊銷、無照駕駛的情形,保險公司不理賠,我就重新安排2個司機再擺個現場讓保險公司理賠,不會僅指示單一方司機去路上隨機找不相關的車輛製造假車禍,都是找自己的司機,我有跟被告說叫他當一下司機,讓交通警察量一下就好,就是報警處理拿到發生事故的聯單,也有交代被告、王文忠跟警察說2台車在行進中有發生擦撞,且本案車禍有真的碰撞,是刻意撞在原本有損傷的地方,2台車的行向、動線不太一樣,到路口時一個轉彎、一個直行,我有分別交代被告及王文忠各自從案發路口某個方向開過來,然後在那個路口真的撞到,也會跟2個司機說等一下有1個車禍要做出來,當時應該沒有叫被告開甲車去載朋友,我之前警詢是按事實陳述,不會故意說謊或栽贓他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而證人何成秀所稱指示司機製造假車禍之過程及手法,與證人王文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路口,我駕駛乙車與被告駕駛甲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何成秀指示我製造的假車禍,何成秀有另外叫一個人也開車到那邊製造碰撞,碰到後我們雙方都有下車,對方下車沒有很慌張或生氣,在未製造假車禍前乙車外觀是車頭保險桿損壞,我當時慢慢開,兩車輕撞而已等語(見編號10卷第18至19頁,影偵二卷第4頁及其背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1年6月11日在上開路口配合何成秀製造假車禍,何成秀是拜託我說有車子沒辦法修理,要用我的駕照去做車禍,也有跟我說要開哪一部車子、路線要怎麼開及跟誰發生車禍,就是講從哪條路出來、怎麼開到那個路口及對方車子是紅色的,何成秀有講跟另一輛車輕輕碰一下就好,2台車子真的撞在一起之後就報警,他一講完我就開車出去,當初我不知道另外那輛車是誰、也不認識,我開到上開路口就看到對方車子出現,於是刻意放慢速度與對方發生擦撞,類似沒踩油門狀態讓車子自然前進、慢慢推過去,因為當時被告開一台紅色的車且慢慢開過來,那種狀況一看就知道是要與我發生碰撞的車,不然怎麼會2台車都慢慢開,而本案車禍後對方即被告應該沒有下車跟我理論且態度算冷靜,因為事先就已經知道車和車要碰撞在一起了,被告沒有跟我反應他開的那台車不是他的,也沒有說要我賠償之類的話,我沒有和被告互相留下對方的聯絡資訊,除了車禍那天外,車禍之後沒再與被告見面,我當天開出去的車子不是我的車,且原本就有車損,好像是前方保險桿的位置,何成秀有指示我要以車子壞掉的地方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6頁背面至第92頁);再佐以證人何成秀製造假車禍目的在於讓原已有損壞之車輛得順利獲得保險理賠以轉嫁修理車輛成本,則證人何成秀應會事先指示配合製造假車禍之司機雙方行進路線,以使肇事車輛互相碰撞處恰為原本已損壞部分,否則若肇事車輛擦撞部位非原本損壞部分或其中一方肇事者為不知情者,不僅可能造成車輛更多損壞處而提高修車成本,尚可能無法說服警方、保險公司相信原有車損為該次事故所造成,更可能因一方不知情肇事者未配合放慢車速而導致重大車損或人員傷亡之常情,堪認證人何成秀於邀約司機配合製造假車禍時,確實會將其欲製造假車禍一事告知司機,並明確指示雙方司機行駛路線、假車禍地點等項,亦即本案被告應明確知悉證人何成秀要求其駕駛甲車至肇事地點目的在於製造假車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日車速慢,且雖未見到證人何成秀請其載運之友人,其於車禍後亦未致電證人何成秀前往載運該人,更未留下證人王文忠聯絡電話,而證人何成秀事後亦未與其討論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7至98頁背面),則若被告確實對於製造本案假車禍一事毫無所悉,應無在雙方車速均慢(其中證人王文忠更證稱當時車速類似沒踩油門而讓車子自然前進的狀態)之狀況下,仍無法避免碰撞而發生車禍之可能,且自被告於車禍後完全未理會其所稱原受託載運卻未順利載運之人,以及在所駕駛甲車非其所有情況下,未留下證人王文忠聯絡資訊、未與證人王文忠商討賠償事宜,事後復未遭證人何成秀索取賠償金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益徵被告事先應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係刻意製造之假車禍,才會就是否有人尚等待其載運、甲車損壞部分應由何人負擔賠償責任等事毫不關心。再者,一般智識健全之人,應可預見如依他人指示製造假車禍,可能由該人持假車禍相關報案資料辦理保險理賠以詐領保險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如依證人何成秀指示製造假車禍,可能由證人何成秀持假車禍相關報案資料辦理保險理賠以詐領保險金,則其仍應證人何成秀之邀,連同證人王文忠在證人何成秀安排、指示下製造假車禍,並在現場接受警方詢問以取得車禍相關報案資料,以利證人何成秀取得報案資料詐領保險金,被告主觀上乃基於縱製造假車禍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證人何成秀、王文忠形成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何成秀、王文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實際上未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仍依何成秀指示配合製造本案假車禍並向員警佯稱為事故當事人以取得報案資料,致第一公司誤信確實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而核撥理賠金,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非立於主導地位,且何成秀已與第一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所詐得金錢一節,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影偵一卷第278頁及其背面),足見第一公司之金錢損失已獲相當填補。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證人何成秀固證述其有以扣抵被告積欠其債務中1,000元之方式,作為被告擔任假車禍司機之報酬,然其始終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所積欠債務金額為何(見編號10卷第1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82頁),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其處得到1,
000元之利益,則在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情形下,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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