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862號),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銀柱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8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5年
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簽注單5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
3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9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5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件扣案之簽注單5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偵辦「黃銀柱涉賭案」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11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29至31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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