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修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大樓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巧遇服刑期間結識之友人乙○○,進而認識與乙○○同居在同棟大樓之女友0000甲000
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戊○○於104年10月23日22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絡,得知乙○○尚未返家,遂以代為購買普拿疼、鹹酥雞等為由,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A女住處。戊○○進入A女住處後,即與A女一同坐在客廳沙發上觀看電視。孰料,經過數分鐘後,戊○○見A女住處並無他人,認有機可趁,竟萌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客廳沙發椅上,違反A女意願,突將A女身體壓在沙發椅上,強行親吻A女嘴巴,A女以手推開戊○○後,旋起身往浴室方向走,欲躲進浴室內;然戊○○仍不顧A女反對,亦起身並環抱住A女,以手將A女肩膀壓在浴室旁牆壁,接續強行親吻A女嘴巴、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再次以手推開掙脫後,大聲斥責戊○○,並走往沙發方向,拿起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趕快回來」之訊息給男友乙○○。詎戊○○無視A女不願,復接續將A女推倒壓制在沙發上,解開A女褲子鈕釦,以手撫摸A女下體外部,再坐在A女胸、頸部附近,並解開自身褲子鈕釦,趁A女張口呼叫時,以手強迫A女張開嘴巴,再將生殖器強行放入A女嘴巴內,A女趕緊吐出並閉嘴轉頭抗拒,戊○○上開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後A女幾經掙扎,終得以推開戊○○,戊○○方離去。嗣乙○○返家後,A女將戊○○對其上下其手之事大致告知,2人並於翌日立即前往警局備案,然因A女終不願平白受辱,幾經思量後仍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案發地即被告現居大樓之詳細地址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乙○○、A女警詢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又乙○○既未到庭證述,自無由該當第159條之2所定警詢證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即無從援引該條作為認定證據能力之依據,且其客觀上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各款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A女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時間有進入A女住處,並親吻A女嘴巴及試圖褪去A女衣物與之性交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知悉A女有從事性交易,當天在A女住處,其因為想與A女為性交易,故有親吻A女,並詢問A女是否同意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但為A女所拒絕,A女拒絕後,其就停下動作,並打電話要求乙○○回住處洽談性交易事宜,但乙○○一直未回來,因此其就先離開,其並未如A女所述繼續強吻及強制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代A女購買普拿疼、鹹酥雞等物後,進入A女住處,並與A女先在沙發上看電視後,突然強行親吻A女嘴巴,A女以手推開戊○○後,往浴室方向走,欲躲進浴室內,被告仍跟隨A女,並正面環抱住A女,以手將A女肩膀壓在浴室旁牆壁,接續強行親吻A女嘴巴、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再次掙脫後,大聲斥責被告,並至沙發以手機軟體LINE傳送「趕快回來」之訊息給男友乙○○;被告又將A女推倒壓制在沙發上,解開A女褲子鈕釦,以手撫摸A女下體,再坐在A女胸部附近,解開自身褲子鈕釦,趁A女張口呼叫時,以手強迫A女無法閉口,並將生殖器強行放入A女嘴巴內,A女隨即轉頭吐出,閉嘴轉頭抗拒,被告因而放棄等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9甲13頁;本院卷第127甲137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業據檢察官提出A女之前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主要證據,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足堪補強其證述之證明力,是參以: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以代A女購買普拿疼、鹹酥雞等物後,進入A女住處,並與A女先在沙發上看電視後,突然親吻A女嘴巴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非A女所虛捏,堪信為實。
2.又經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其當天不在與A女同居之住處,A女有打電話要其趕快回家,其回到住處後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一起哭但都不講,隔天睡醒後A女才願意講,其就帶A女到龍華派出所備案,但詳細內容是A女向社工陳述等語(偵字卷第64甲65頁),故證人乙○○確實於案發時接獲A女要求其盡速回住處之求救通知,且A女由乙○○陪同於104年10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備案,指稱遭被告上下其手等節,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此均足佐證A女所述有據。
3.再者,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生殖器有入珠,因為被告要將生殖器放入其嘴巴時,其牙齒有撞到硬物等語(他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而被告生殖器之正面確有入珠1顆乙節,復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41甲41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是證人A女就被告生殖器入珠部分之指證屬實。而被告雖辯稱A女係於先前交談間知道其有入珠,非常好奇,其甚至有到網路去下載照片提供予A女云云,然此經A女否認,且A女之男友乙○○之生殖器本身即有入珠乙事,為證人A女、乙○○於偵查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63頁反面),且被告亦坦承知悉此事(偵字卷第41甲41頁反面),參酌A女與被告僅因乙○○而認識,雙方至多僅為普通朋友,而男性生殖器入珠細節,雖非極為罕見,但仍屬個人身體之私密且與性事相關,若非具相當程度之熟稔,一般人應甚少在異性前討論,故A女縱對於入珠一事有所好奇,大可與其男友乙○○討論、詢問,甚或自行於網路搜尋,實無需另向男友之男性友人詢問,被告此揭所辯,實與常理顯然有違,不足採信。再佐以觀之卷附照片,被告之入珠位於生殖器之正面前端,及A女所稱被告生殖器僅一部分進入其嘴巴等語,被告之入珠確有極大機率撞到A女之牙齒,故若非被告確有如A女所述將生殖器放入A女嘴內,A女實難知悉被告有入珠情事,此實足徵A女所述為可採信。
4.又於案發後乙○○回到住處時,A女即一直哭泣且不想講案情等節,此有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64頁反面),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亦有多次情緒激動,邊哭泣邊回答問題,核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往往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且陳述過程亦無法如同交談般連續順暢等情相當,綜此堪認A女應係本身親身經歷始為此陳述而得採信。至辯護人雖指摘A女證述時以發怒作為不願陳述之理由,而認其所述不可採云云,然而,A女到庭具結證述時之情緒,並非僅有發怒生氣乙種,尚於證述被告犯行時有多次哭泣之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衡諸常情,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因無法理解犯罪行為人為何可以為性侵害犯行、為何被害人是自己等節,而有氣憤、自責、難過、焦慮等情緒,實屬正常,受害者並非僅能有哭泣一種情結;是辯護人此揭指摘,尚不可採。
5.綜觀上開各項情況證據足以補強A女證述而擔保其可信性,堪認A女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為乙○○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小姐,當天被告係欲與A女為性交易,且A女所指訴遭被告強行扳開嘴巴並塞入生殖器部分,與常理不符,若A女不願意,被告手一放開,A女之嘴巴即可合嘴,被告如何塞入生殖器?若扳開之同時塞入生殖器,A女嘴巴寬度如何同時塞入生殖器及被告之手?且A女若極度反抗,被告豈有不害怕手或生殖器遭A女咬傷之理?又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生殖器入珠為一顆一顆的,即有複數顆粒,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把褲子脫到膝蓋坐在小姐胸部上,以被告的身高,若生殖器為勃起狀態,則被告生殖器與A女嘴巴呈平行狀態,如何塞入A女嘴巴?且A女於事發後約半年之久始提出告訴,亦違反常情,故A女指訴實不可採云云抗辯,惟查:
1.就被告指摘A女為從事性交易為業,且乙○○為其馬伕云云,並傳喚證人丁○○、己○○到庭,惟據證人2人到庭證述,均無法肯定證稱A女為從事性交易之人及乙○○為其馬伕乙節;且縱認A女有以性交易為業,A女並不因此喪失身體自主權,仍得自由選擇交易對象,而非A女身體得任由他人為之,是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與A女是否從事性交易為業,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再者,被告稱有打電話要求乙○○回住處談援交事宜云云,惟若乙○○為被告所稱之馬伕,被告逕可於電話內談妥價格及性交易細節,何需要求乙○○先回住處談妥後,再行迴避等待A女與被告為性交易完成,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
2.次查,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嘴巴時,係如何強迫A女張嘴乙節,A女於偵查中雖未詳述,但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在其臉頰上強迫其張嘴,另一隻手則把生殖器放到其嘴內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是以,以手施力使他人嘴巴張開之方式,並不只有辯護意旨所稱以雙手拉住他人上下排牙齒一種方式,若雙方力量有顯著差異,單手掐壓住他人臉頰顎關節處,亦得以迫使他人張口且無力閉緊,此種方式顯較前種方式有效,不僅不須等待他人開口時機,且不須擔心他人掙脫時雙手遭咬傷,從而,審酌被告為壯年男子並無身體殘缺,A女則為普通女子,二人力量顯然懸殊,被告以A女所述之單手壓住臉頰以強迫其張嘴之方式,自屬可能,且較為符合常理,辯護意旨所述之被告雙手及生殖器均同時在A女嘴裡之情形,顯與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能以此指摘A女所述不足採;至辯護意旨所指摘被告是否因畏懼而不敢將生殖器放入A女嘴中乙節,被告有前揭行為業認定如前,再者,強制性交案件中,行為人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之形態,亦所在多有,況當時被告已對A女之臉頰、嘴巴施以強制力,迫使其張開嘴巴,故不能僅以被害人有所反抗,即推論被告不敢要求被害人,逕而推論犯罪行為不存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
3.再查,就被告生殖器入珠之數量,A女於警詢時雖稱「一顆一顆」,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被告有入珠,數量不清楚等語,前後就入珠數量所述略有不一,惟審酌A女指訴被告脫下褲子並將生殖器放入其嘴巴之過程甚短,被告亦僅放入一次,且未完全進入等情,已如前述,於此突發、驚恐之掙扎過程,實難苛求A女冷靜計算被告入珠數量、觀察性特徵等,故難以此遽認A女所述為不可採。
4.又查,被告及辯護人指摘A女證述不符合人體工學云云,惟被告將生殖器塞入A女嘴巴之地點係在沙發上,而非在床上或地板,故觀之卷附之沙發照片(警卷第25頁),該沙發有扶手及靠背,故A女未必能全然平躺,A女之頭部靠在扶手或靠背時,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生殖器與A女嘴巴平行之情形,即不存在;又男性生殖器為海綿體組織,縱使充血勃起,仍得以手扶調整角度,而非一旦勃起即固定角度無法移動,是以,縱認A女頭部平躺於沙發上,被告坐在A女胸、頸部位置時,被告仍可以透過手及2人身體之相對位置來調整生殖器進入A女嘴巴之角度,此亦核與A女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另外一隻手把生殖器放到其嘴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是辯護意旨此部分,尚屬不可採。
5.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A女提告之時機,然刑事犯罪除告訴乃論之罪,刑法設有告訴期間外,並無規定被害人應於多久期間內提出告訴,而一般性侵害犯罪,常常因在場人僅行為人及被害人2人,故國家公權力無從知悉並進而介入,此時被害人何時提出告訴使公權力知悉、偵查,實繫屬於被害人之個人意願,有立即提出告訴者,亦有隱忍數年者,特別是發生在熟識之人如朋友或家內性侵者,被害人較有隱忍之可能性,是以,A女於思考後,始於案發後約半年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違背常情;況本案審理迄今,A女始終拒絕與被告進行調解,亦無對被告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顯見A女並無欲透過提出告訴向被告求償之企圖,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口交行為前之強吻A女、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係其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於104年
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僅為一逞私慾,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殊不足取;再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指摘A女欲與其從事性交易,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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