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科坪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賴科坪因邊緣性智能、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可能有異於正常責任能力之人或一般反社會人格罪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昌盛路口義大咖啡烘培坊前,見 柳丁川 所遛之2隻狼犬溫馴,即上前逗弄嬉戲,嗣後與柳丁川發生口角糾紛,賴科坪主觀上可預見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為人體之要害,倘因受外力之擊打,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或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使人有喪命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先後出拳打柳丁川腹部2拳、頭部1拳,又以左手臂壓住柳丁川脖子將柳丁川推向牆壁,又連續以右手握拳朝柳丁川頭部擊打6次,柳丁川嘗試以左腳踢賴科坪,以阻止賴科坪,賴科坪即以右手臂鉤住柳丁川脖子,並轉身將柳丁川摔趴在地後,將柳丁川頭部按壓在地,並以身體跨坐在柳丁川身上壓制柳丁川,又徒手接續揮拳擊打柳丁川頭枕部9次,此段期間柳丁川均無反擊動作趴臥在地,賴科坪站起,再以腳用力接續朝柳丁川頭部猛烈踢踹7次,此時柳丁川完全沒有反擊或肢體動作;賴科坪見柳丁川昏迷不動,仍未罷手,又將柳丁川拉起使身體仰躺面部朝上(柳丁川無反應任由擺佈)後,於同日17時47分20秒暫離現場,又於同日時47分37秒、走回現場,再朝柳丁川手臂及頭臉部各猛踢一腳後,始離開現場。致柳丁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迄今仍有記憶喪失之症狀。
二、案經柳丁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7、153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賴科坪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擊打及腳踢踹告訴人柳丁川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當時是柳丁川罵我,情緒失控,沒有要致柳丁川於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對於起訴書所犯罪經過均不爭執,但其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述未有致告訴人於死的犯意,故認為案發當時是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攻擊告訴人;(二)從雙方關係而言,雙方互不認識,當天僅是因為逗弄狼犬所引起的口角糾紛,實難想像被告因此有剝奪告訴人性命的動機,且被告攻擊告訴人的過程時間約一分多鐘,過程中被告沒有持任何武器,現場旁邊有桌椅,如被告有要致人於死的意圖,應會採取更有效之方式遂其犯意。在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在沒有任何阻礙下自行停止攻擊,在攻擊的末段過程中,被告有在附近晃了兩圈,從其動作,他一點都沒有急於離開的意思,僅是慢慢走,跟一般犯下殺人案後急於逃離現場的情形有相當的差別;(三)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這麼大的傷害覺得非常不好意思,所為非常不應該,告訴人送醫時意識尚清楚,雖依病歷資料顯示當時告訴人有喝酒,但其生命徵象還相當穩定,因此認為被告應沒有殺人犯意。退而言之,如法院認為難解免殺人未遂罪的罪責,也請審酌被告原本即有智力的問題及精神疾病,他先前也曾經在家裡的公寓養過十幾隻的流浪犬,直到鄰居抱怨才把狗放掉,他對自己的人生也感到相當挫折,自尊心幾乎都喪失,他在評估自己時認為自己是不定時炸彈,大家覺得他是瘋子及神經病,連他的兒子都怕他、不理他,造成他的自我管理及情緒控制的能力不足,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受邊緣性智能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的影響,雖然記憶功能尚正常,但因沒有服藥控制,精神及情緒狀況穩定性差,辨識犯罪、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受到影響顯較不足,如認定被告有罪,認為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並請審酌被告對犯案經過沒有任何爭執,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在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請庭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3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昌盛路口義大咖啡烘培坊前,因兩隻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嗣後接續以右手握拳朝告訴人腹部、頭枕部擊打,及以腳踹踢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院卷第38、153、160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0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0670355200號函暨病歷資料(院卷第46至9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17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被告拳打及腳踢告訴人頭部之際,其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抑或傷害之犯意為之,為本件審認之重點。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基於下列客觀情狀,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1.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坐在南屏路義大烘焙坊走廊的椅子上,被告在南屏路及昌盛路路口逗弄2隻狼犬,之後告訴人站起來,被告撫摸著其中1隻狼犬與告訴人講話,告訴人站起來與被告講話,被告繼續抓著其中1隻狼犬的前腳,蹲著時臉朝向櫃台要物品(被告當庭表示係要繩子想綁那2隻狼犬),告訴人從椅子上站起來指著狗跟被告講話(被告當庭表示,告訴人跟我說狼犬是他的),告訴人走向被告並摸狼犬的頭,被告繼續蹲在地上,後來站起,狼犬自行離開至轉角處,被告跟告訴人站在烘培坊櫃台前講話,2人又移動到告訴人方才坐的椅子邊繼續講話(被告先表示係告訴人一直罵他,忘記講話的內容,之後改稱依畫面動作,是其在罵告訴人)。被告和告訴人站立在義大烘焙坊吧檯前面桌椅處的休息區,2人對話如檢察官勘驗照片,之後被告打落告訴人手上的飲料,向告訴人肚子打1拳,之後被告雙腳跨開成微蹲馬步狀,右手平舉握拳,又朝告訴人腹部方向打1拳,再從頭部打1次。告訴人想要還擊,告訴人兩手伸出抓住被告左手想要抵擋,被告左手反而向前壓住告訴人的脖子,之後將告訴人推向吧檯旁邊的牆壁使告訴人緊貼在牆邊繼續壓制住告訴人脖子後,被告以右手連續揮拳擊打告訴人頭部6次,之後告訴人有嘗試以左腳踢被告1次,以阻止被告繼續向前,但被告左手仍然壓住告訴人脖子,之後以右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後用力轉身,將告訴人摔趴在地,此時告訴人想要起身,被告立刻也起身,以身體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告訴人,以徒手用力接續向告訴人頭部揮拳擊打告訴人頭枕部的位置9次,被告9次出拳期間,告訴人均沒有反擊的動作趴臥在地,被告又站起來,以腳用力接續朝告訴人頭部猛烈踹踢7次,此時,告訴人完全沒有回擊或有任何肢體動作,在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最後2下時,告訴人完全沒有反應似乎陷入昏迷狀態,被告站到一邊撿起地上的東西(被告當庭表示是撿菸)被告將東西放到胸前口袋後,又把告訴人拉起來使其面部朝上仰躺,此時,告訴人完全沒有反應,任由被告移動擺佈,被告17時47分20秒離開錄影畫面,之後17時47分37秒又走回錄影畫面,再朝告訴人右手臂及頭臉部之右側各猛踢一腳,於17時47分50秒始離開現場,告訴人一直躺在地上,直到17時48分7秒左手臂有揮動一下,畫面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17至36頁、院卷第153至154頁),顯見被告均係針對告訴人頭部之要害攻擊,且毫不猶豫,力道凶猛。參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高中肄業,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本案發生前知悉頭部是身體之重要部位,也知道頭破掉人會死掉等語(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接續以拳擊打、以腳踹踢告訴人頭部,可能致人死亡,應有預見。
2.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對於105年11月3日17時45分○○○區○○路與昌盛路口事發經過,我沒有印象了,對於怎麼離開現場我也莫名其妙。現場經過是弟弟看過錄影帶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當天剛好遛狗經過該咖啡店,與被告之對話經過,已經沒有印象,我連坐在那裡喝咖啡都沒印象了,該處也不是我平常會經過的地方,我醒來後就在醫院了,出院後才知道我被打的事情。我從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看監視器影片才知道此事等語(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針對告訴人特定之頭部攻擊,已造成告訴人喪失部分記憶。
3.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固無深仇大恨,然行為人因自身情緒管理不佳、個性偏執、無同理心等因素而任意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者,在現今社會時有所聞(如 鄭捷 殺人案、學童遭陌生人割喉案等),是端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即可逕認其無殺人之動機及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綜合上情判斷,已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因狼犬引發糾紛,主觀上預見以拳頭猛力朝人頭部擊打,及以腳踹人之頭部,此極可能致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接續以拳頭朝告訴人頭部擊打,又以身體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接續用力揮拳擊打告訴人頭部,於告訴人趴臥在地並無任何反擊動作時,仍再以腳接續朝告訴人頭部猛烈踢踹,致告訴人昏迷,仍未罷手,又將毫無抵抗力、任由擺佈之告訴人拉起使身體仰躺面部朝上後,再朝告訴人手臂、頭部各踢一腳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至於告訴人倖免於死,實因後腦部有頭骨保護,使告訴人保住性命之結果,要不能以告訴人幸運生還,遽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依據被告前開行為手段、下手部位、告訴人因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因素綜合論斷,被告主觀上確係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擊打及踢踹告訴人頭部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拳頭、腳踢告訴人頭部,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可加重),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8月4日起至106年4月17日至 郭玉柱 診所,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此有郭玉柱診所函暨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101至110頁)。又參酌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郭彥彤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11月7日拘提被告時,我們一直勸他出來,他突然暴衝出來要打我們,他好像有類似躁鬱症精神疾病所以比較暴衝,拘提時精神狀況不好,沒有辦法溝通,我們把他壓制下來後,他的情緒就比較穩定,不會有暴力行為…被告被我詢問的當時他知道他的行為是違法的,在打告訴人的過程中,他是情緒上來控制不住,但其情緒穩定下來後他就知道他錯了等語(院卷第154頁反面155頁、157頁)。另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柒、
三、3、C:但上述兇殘行為與鑑定報告當日幼稚但順從配合之表現落差大,推估其表現除受本身能力特行影響大外,亦受情境因素影響,此衝動不穩定特性仍不排除與腦部狀況有關。此部分與其自陳雖後悔知道打人就是有錯,但每次皆失控,自陳「不定時炸彈」之說詞相符;捌、七、4: 賴員 來院接受評估會談,遲到、意識清楚,情緒略低落、尚穩定,可以描述案發前後及當時的狀況,表示情緒被激怒無法控制,表達案發之後感到後悔並請路人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但較低估犯案嚴重性,暴力認知方面,可承認暴力但傾向外歸因並合理化犯行,可以覺察壓力與情緒,缺乏控制力,且因應技巧不足。賴員對於問題回答,內容前後具一致性及邏輯性,承認犯案,表示後悔,但有合理化與外歸因的表現,評估案發前賴員雖認知記憶功能尚正常,但未持續服藥,精神及情緒狀況穩定性差,辨識犯罪、判斷能力及控制力受影響顯較不足;玖、結論、
2.賴員的責任能力,受到上述(1)邊緣性智能、(3)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影響,可能有異於正常責任能力之人或一般反社會人格罪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此有高雄榮總106年9月15日高總精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院卷第13
7至14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患者,惟衡以被告事後可以描述案發前後及當時狀況,並能合理化自己行為等情,可見被告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僅屬前揭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甚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接續針對告訴人要害之頭部擊打,在告訴人均無反擊行為,趴臥在地時,仍以腳用力接續朝柳丁川頭部猛烈踢踹,見告訴人昏迷不動,仍未罷手,再朝告訴人手臂及頭臉部各猛踢一腳,顯置他人生命法益於不顧,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亦留有不可磨滅之創傷,復考量被告家庭社經狀況中下,功能缺損,長期影響身心成長發展導致,青春期起即有個性極端孤僻、衝動性高,控制力差,經常與人衝突並有暴力相關前科,離婚之後合併怪異行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生任何人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審理,並無原諒被告之意思等語(院卷第163頁),再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被告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復依據本件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評估賴員目前一般智能與自我控制力確實與一般正常人不同,若於日常生活中自覺受挫或行為受阻,尤其是遇到對方亦有衝動不適切表現時,產生攻擊危險行為之再犯性傾向應相當高。但另一方面,評估其在專業結構式引導下可被動配合且明顯相對穩定,故應可給予環境控制,並於強制性專業監護性環境中配合引導及學習避免衝動之自我管理及社會化概念,應可明顯降低衝動攻擊性;就醫精神科接受治療可有效果,但缺乏規則及遵囑性,支持系統薄弱,再犯及危險性高,建議於判決確定後持續提供藥物治療維持情緒穩定並加強外在社會支持系統等旨(院卷第141頁、142頁反面)。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季鴻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38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2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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