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雖未踐行法定公開儀式,然因已為結婚之登記,伊對被告百般信任,遂約定將伊出資購得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09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22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第216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3,面積13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車牌號碼00-0000號、ZE-080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伊另陸續將445萬元以寄託保管方式分別存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60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90萬元及供被告使用之以訴外人丙○○名義在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儲金帳戶195萬元,由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竟背棄伊之信任,擅自侵吞挪用郵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775,000元,經伊發現後,被告於親筆立據承認盜領後即逃匿躲藏,致使伊求償無門。然伊將系爭房地、自小客車,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及將系爭445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交由被告保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小客車及存款已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寄託契約,伊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及寄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伊,及將系爭款項,扣除伊曾領用之35,000元後之餘額即4,415,000元返還予伊,而伊雖於95年5月29日被告簽認前揭盜領字據時,即已曾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及寄託契約,惟為恐被告否認,爰再以本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款項返還。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係成立信託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伊於96年12月10日已當庭對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信託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地,面積109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22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第216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
3,面積13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應向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E-0806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變更所有人)登記與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已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固均為原告出資購買,然乃係因原告贈與而登記於伊名下,並非由原告交付保管,另存入伊帳戶及丙○○帳戶之系爭款項,則係夫妻同財共居,而由原告交予伊運用之金錢,並由兩造共同使用,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信託登記或寄託關係存在,且伊亦無原告所稱盜領之行為,原告提出所謂伊親書之領據並非真正。至原告雖提出伊於
96年3月1日簽立之保管條據以主張系爭房地、自用小客車及存款,均係伊代原告保管云云,然該保管條乃係因原告憂鬱症病發,致伊於原告脅迫下而簽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等可證,且兩造嗣於同年月30日亦因此而簽立和解書,則伊既係遭脅迫而簽立該保管條,爰以96年7月2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撤銷該保管條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6000961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監理處96年11月2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28943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被告書立之保管條、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90年2月21日辦理結婚
登記,惟因未舉行公開儀式,而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1
9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確定。㈡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於89年4月2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及ZK-1988號自小客車均係由原告
出資購買,而分別於89年5月2日及91年5月1日申領牌照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被告於96年3月1日書立保管條予原告收執。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小客車有無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及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寄託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4,41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小客車有無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關係
?及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寄託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款項則係寄託由被告保管,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按不動產或車輛登記名義人,在常態即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於89年4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則分別於89年5月
2日及91年5月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在常態,被告應即為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或信託)登記及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即令被告抗辯略有瑕疵亦然。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小客車成立借名或信託關
係,及就系爭445萬元款項成立寄託關係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96年3月1日書立之保管條為據(本院卷第15頁),雖被告就上開保管條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然以前揭情詞抗辯,是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係因受有脅迫而書立系爭保管條?被告於96年7月20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經查:
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
定,表意人自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得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
②本件被告於96年3月1日固出具載有「本人乙○○代甲○○
先生保管四佰四拾伍萬元及九如路79號13樓之3房子乙棟及ZK-1988、ZE-0806二部車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內容之保管條予原告收執(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該保管條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與兩造同住之被告外孫女丙○○於本院證述:伊平常約下午9時至10時許就寢,96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伊睡覺時聽見外婆(即被告)在哭而醒來,出來客廳時看見爺爺(即原告)桌上放著一張紙,原告拿煙灰缸要打被告,並叫被告抄寫原告寫好的另一張紙,被告則一直哭泣,並稱寫了就死路一條,伊雖不知該張紙的內容為何,但因見到原告欲拿煙灰缸打被告,乃告訴被告趕快抄寫,否則會被打死等語,俟被告抄寫完畢,原告要求被告於其上蓋手印後,原告即將該張被告寫好的紙張藏於胸前返回房間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2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4頁),而證人雖為被告之外孫女,惟其現年11歲,對於事理有相當辨別能力,能清楚表達所知所見,要無編造不實誣陷原告之理,是其所言應為真實。參以原告前曾因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69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03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於書立系爭保管條之翌日即96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旋對原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並於警詢時指訴:原告於
96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在家中持陶磁器皿恐嚇要其簽立保管條,否則大家一起死,其因而被迫簽立保管條,保管條內容為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及450萬元暫由其保管,但實際上並無該450萬元,其係因受到脅迫,不得已始依原告已寫好之內容,重新書寫保管條,當時其孫女丙○○亦在場,其對原告已灰心,害怕生活於暴力陰影之下,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至9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目睹被告遭原告脅迫而簽立文件之情節大致相符,況當時兩造尚未衍生本件訴訟糾紛,衡情被告當無預見本件爭訟而設詞誣指遭原告脅迫簽發系爭保管條之理,且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登記早已分別於89年間及91年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豈有96年3月1日無端自行書立系爭保管條予原告收執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再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可能我在不是很懂法律下可能觸法,可是我是為了家庭才會犯錯,希望這件事可以安然落幕,而且我們現在已經和解」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24號偵查卷第6頁),並有兩造於96年3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記載「立和解書人乙○○對甲○○於96年3月1日提出保管條乙事,因體念昨日對方就醫證明憂鬱病狀,願以家庭為重,協助對方渡過難關,醫好此病狀,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雙方不予追究」等文在卷可按(本院卷30頁)。綜上各情,足認原告確有以持煙灰缸欲毆打被告之方式,脅迫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之行為。被告抗辯係因受脅迫而書立系爭保管條一情,堪以認定。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書立系爭保管條之同時,尚且要求原告
出具載有關於被告書立之系爭保管條,除非被告再離家出走,否則原告保證不給予第三人過目內容之保證書,可見被告並無受脅迫情形云云,並提出該保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書寫該紙保證書,且抗辯其未曾見過該保證書等語。經查,依該保證書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可知該保證書乃係原告1人所書寫、製作者,則該保證書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係於其要求被告書立系爭保管條之同時,應被告要求而出具者,尚非無疑;況該保證書上雖記載出具日期為96年3月1日,然被告係於96年3月1日下午11時許受原告脅迫而書立系爭保管條,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丙○○亦證述:原告於被告書立系爭保管條並於其上蓋手印後,即將系爭保管條藏於胸前返回房間等語,則被告又如何有於書立系爭保管條之同時要求原告出具上開保證書之可能?且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被告未將該證書拿走,伊有將保證書收起來,但目前已找不到等語(上開96年度偵字第11324號偵查卷第6頁),足見該保證書原本係由原告收執,果該保證書確係應被告要求而書立者,被告又豈有未將該保證書取走,反係由原告執有該保證書原本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保證書乃係其於被告書立系爭保管條同時,應被告要求而出具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④本件被告係於96年3月1日受脅迫而書立系爭保管條,其於
一年內之96年7月20日以民事答辯㈠狀表示因受脅迫而為之上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已生撤銷之效力,被告所為上開書立系爭保管條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提出系爭保管條,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小客車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及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9日親筆立據承認盜領存款775,
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承認盜領之立據影本乙紙(本院卷第16頁),然上開私文書上僅記載有金錢之計算式,並無任何被告之署押,尚無從判斷其出處及記載之緣由,且被告亦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自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盜領原告交付保管之款項之行為。
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自小客車之價款均係由其支付,及
存入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160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90萬元暨供被告使用之以訴外人丙○○名義在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儲金帳戶內之195萬元,均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但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縱係由原告支付,且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原告交付予被告者,惟原告將其出資所購得之不動產及自小客車登記為其當時已辦理結婚登記之同居女友即被告名義所有,及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將之存入被告名義申設或供被告使用之帳戶內,可能原因不止借名(或信託)登記及寄託保管,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因此上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小客車確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及就系爭元款項成立寄託契約。⒌原告又以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相關之地價稅、汽車保險費、
牌照稅等費用均係由其繳交,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96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文件(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但能否僅以原告持有上開文件即認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之稅捐、保險費等均由原告繳納,尚屬有疑;況縱認上開費用均係由原告繳納,惟被告係原告之同居女友,當時兩造並已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渠等間之婚姻關係嗣經本院判決確認不成立,然以當時兩造尚有男女情誼及登記為夫妻關係之情況下,有關系爭房地、自小客車之稅金等費用由被告之夫即原告繳納,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以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自小客車部分之稅金、保險金,即認兩造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
⒍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小客車成立借名
或信託登記契約,及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為真,其主張難信為實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返還4,41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小客車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及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既尚難信為真實,則其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返還系爭4,415,000元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小客車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及就系爭款項成立寄託契約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本於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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