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17日某時止,以每隔8小時至
2、3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3住處,及高雄市各地加油站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殘有海洛因殘渣袋9只、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查獲被告時,併扣得殘渣袋9只、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
1支,而上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2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殘渣袋9只,經送驗結果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而各該殘渣與所附包裝袋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鏟管1支,乃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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