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83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處分均撤銷,並均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惟其並未收到舉發單位寄送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逕以裁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處分,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三、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附表編號1至4之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7515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6張、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又異議人於92年12月30日前之戶籍住址在高雄市○○區○○○路○○○號,於92年12月30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於94年5月17日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94年7月7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於94年7月15日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95年3月31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於95年12月13日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高市新戶字第0970002718號函送之異議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二)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分別經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向「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政人員遂依上開規定,先後於95年08月15日、95年5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高雄新興郵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7515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按。然查,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之8」(業如前述),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甚為明確。另附表編號3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於95年
2月21日向「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4月6日以高縣警交字第0950086189號公示送達,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7515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公達查詢報表各1紙、高縣警交字第0950086189號公告及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在卷可按;然查,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業如前述),足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亦甚為明確。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件,由郵務人員於94年11月21日、11月22日向「高雄市○○區○○○路○○○號」送達,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致郵件遭退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7515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經本院向高雄縣府警察局函查結果,查無該舉發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相關證明文件,亦有高雄縣府警察局97年6月18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24602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是否確已「公示送達」。退一步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業如前述),亦足認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揆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致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
┌──┬───┬────┬────┬────┬────┬────┬────┐│編號│處分│駕駛車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日期│違反法條│舉發單位│││對象││、地點││裁決案號│處罰主文│送達情形│││││││送達情形│││├──┼───┼────┼────┼────┼────┼────┼────┤│1│甲○○│1070-FC│95年7月│不遵守道│97年5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27日18時│路交通標│20日高市│管理處罰│府警察局│││││40分、高│線之指示│府交裁字│條例第60│交通警察│││││雄市鼓山││第裁32-B│條第2項│大隊高市│││││、興隆路││D0000000│第3款罰│警交字第│││││口││號(97.05│鍰新台幣│BD552522│││││││.27送達│900元│4號(95.0│││││││予乙○○││8.15寄存│││││││)││送達)│├──┼───┼────┼────┼────┼────┼────┼────┤│2│甲○○│1070-FC│95年02月│不遵守道│97年5月│道路交通│高雄市政│││││23日12時│路交通標│20日高市│管理處罰│府警察局│││││58分、高│線之指示│府交裁字│條例第60│交通警察│││││雄市凱旋││第裁32-B│條第2項│大隊高市│││││、二聖路││B0000000│第2款罰│警交字第│││││口││(97.05.│鍰新台幣│BB500853│││││││27送達│900元│6號(95│││││││予乙○○││.05.15寄│││││││)││存送達)│├──┼───┼────┼────┼────┼────┼────┼────┤│3│甲○○│1070-FC│95年01月│不遵守道│97年5月│道路交通│高雄縣政│││││21日17時│路交通標│20日高市│管理處罰│府警察局│││││14分、高│線之指示│府交裁字│條例第60│高縣警交│││││雄澄清、││第裁32-N│條第2項│字第NJ92│││││澄和路口││J0000000│第3款罰│16141號│││││││號(97.05│鍰新台幣│(95.05.│││││││.27送達│1800元│26公│││││││予乙○○││示送達)│││││││)│││├──┼───┼────┼────┼────┼────┼────┼────┤│4│甲○○│1070-FC│94年10月│駕車行經│97年5月│道路交通│高雄縣政│││││18日06時│有燈光號│20日高市│管理處罰│府警察局│││││06分、高│誌管制之│府交裁字│條例第53│高縣警交│││││雄縣鳳山│交岔路口│第裁32-N│條第1項│字第NJ91│││││市○○路│闖紅燈│J0000000│罰鍰新台│95893號│││││384巷口││號(97.05│幣2700元│(送達情│││││││.27送達││形不詳)│││││││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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