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被告為有罪之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9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於93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中國石油公司所屬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日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袋重0.18公克),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9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及空包袋重均如事實欄所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毒品;另包裝袋1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視同毒品,均併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13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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