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林安可
被 告 孫培鈞
孫鈺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許金蓮 之監護人。生活費均由
原告先行支出。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707號裁定,判決確定,判決:「被告應各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伍佰 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 陸佰 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肆佰柒拾陸元。」因而,至許金
蓮於99年6月11日去世為止,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0,573元(11*535+24*612=20,573)。爰依不當得利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5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首先,原告如以先行償還債務為理由向被告提出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原告既已繼承許金蓮之財產,本有償
還債務之責,而被告二人均已拋棄繼承,自無債務可言。且
被告所積欠債務者乃許金蓮,並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許金蓮由原告所照顧,被告與原告本應依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負撫養許金蓮之義
務,且許金蓮多半住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
養護中心,並由原告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訴
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89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7號裁定、財團法人高
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
等收據,並為被告孫鈺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
判決,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被告是否應依不
當得利負返還原告請求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
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
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
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
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
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
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
資參照。
㈡、經查,許金蓮本每月須支出33,991元,然其亦每月受政府補
助22,500元(看護費12,500元、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4,000元)
,原告亦每月自行負擔7,208元,故被告尚須每月分攤不足
之4,283元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
89號判決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如欲主張
被告應負其主張之相關金額,既經被告否認其應給付相關金
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實際支出其本身負擔範圍
以外之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就96年8月
3日後之單據,共計39張,本已為被告孫鈺雲抗辯原告應提
出正本及是否實際支出費用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正
本等情在卷,本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
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則上開單據原告既僅提供影本,
尚難證明原告有為許金蓮支出相關費用,且其中98年6月1
日由安心看護中心之收據,固記載總價15萬元,縱認該張收
據為真,本許金蓮即有每月12,500元看護費之補助,亦難認
該筆費用為原告所需負擔,是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
值探討。況原告亦自承許金蓮多在民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
照護中心受看護等語,然民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分別之回
函表示,許金蓮於民生醫院96年至99年之醫療費37,371元、
高雄醫學大學98年6月9日至6月22日住院醫療費用、99年
6月4日至6月11日住院醫療費用3,621元,均尚未結清等
情,有高雄醫學大學100年5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6
54號回函、民生醫院100年4月26日高市民住字第10000026
34號函附卷可證,是原告本向被告主張之金額乃為96年起至
許金蓮去世之扶養金額,惟於該段期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實際支出超過其須負擔之範圍,原告自難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前揭金額。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20,57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