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98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99年6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在申請貸款時並未繳交開辦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焉知簽約後會扣除開辦費2,000元和後續之帳務管理費32,000元,其未看到契約內容,簽字僅是為申請貸款而已,實難認定其是加入訴外人 王淑貞 的貸款方案所完成的簽貸行為,上訴人在填寫完貸款申請書時有繳交數百元之徵信查詢費,且同意銀行對再審原告做徵信查詢,再審被告辯稱並無收取徵信查詢費不僅提不出理由且違背事實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判決未予詳細審究,實難令人折服云云,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