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浚鋒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謝幸芳
林富全 劉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204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由該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證人 江錦清 為土地管理人。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收受原告函文舉報系爭土地有不明回填廢鑄砂情形,該局於同年11月9日現場勘查採樣,經檢驗確認於其上堆置、回填物含廢鑄砂,並釐清相關行為人係原告與江錦清簽訂租賃契約堆置所為。經環保局於12月24日簽會被告所屬農業主管單位認定「有關堆置、回填廢鑄砂使用乙節,已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應移請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核處」,該局爰以102年1月29日環廢字第1020004081號函移被告所屬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核處。嗣被告於102年3月20日辦理現場勘查,經會同相關單位與勘人員確認系爭土地仍有上開堆置廢鑄砂之違規情形,被告經簽會所屬農業處,認上開行為已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後報被告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富佑祥有限公司所租賃,嗣原告於101年6月4日起租賃,經被告擋土牆施工人員發現該土地範圍內有不法回填之廢鑄砂,該等廢鑄砂並非原告所堆置回填,且該等違規行為緊鄰原告工廠坐落位置,原告代表人爰代表原告,以101年7月20日函向環保局舉報,並於同年8月28日與江錦清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是原告未曾隨意傾倒廢棄物,且於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不明廢鑄砂後,即刻向有關單位舉報,詎被告指稱該違規堆置回填廢鑄砂係原告所為,據以裁罰,有失公允。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用地除保
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廢鑄砂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故於農業區土地回填、堆置廢鑄砂並非屬農業用地容許使用之範圍。
㈡系爭土地位屬銅鑼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並緊鄰苗栗縣○○鄉
○○段○○○○號同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下稱同段313地號土地),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委託江錦清為土地管理人。環保局前於101年7月24日接獲原告函舉報系爭土地有不明回填廢鑄砂,復於同年11月9日至系爭土地及緊鄰之313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及採樣送驗,經檢驗確認該2筆土地上堆置、回填物內含有廢鑄砂,故併相關現勘採樣情形及送驗工作成果簽會被告農業主管單位確認有關系爭土地回填廢鑄砂使用部分,已屬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應移請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核處,環保局爰以102年1月29日以環廢字第1020004081號函將本件檢驗查證結果及相關資料併農業主管單位認定違規之意見,轉被告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核辦,被告遂於102年3月20日再次辦理現場勘驗,且經會同相關單位與勘人員確認現場仍存有堆置情形,爰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使用人6萬元罰鍰。
㈢依環保局提供之相關檢驗及查證資料,廢棄物檢測報告「附
錄2、廢棄物採樣報告」所附之地籍範圍套疊航照圖、採樣場址位置說明及採樣現場手繪圖所示之各採樣點位置,本件回填、堆置廢鑄砂之情形非全部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其範圍「係自朝西段313地號土地延伸回填、堆置至與其緊鄰之部分系爭土地範圍」。又依土地管理人江錦清於環保局101年11月9日至同段31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紀錄所載意見,其稱與原告在95年簽訂合約,原告留存堆置物在地上,已數次催促運離,且經理人一直更換,由訴外人 吳明憲 、 徐明宗 及原告現任代表人劉浚鋒等接續辦理租賃手續,而原告縱經易主,仍應概括承受所有之責任等語。經被告查得江錦清歷來與各相關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原與吳明憲簽訂之租賃契約,係自95年4月1日起租用同段313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土地使用,而該次契約所載吳明憲之地址,經查證對照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與部分股東所載住所或居所資料及土地管理人所陳意見有相關及相符之處;而後原告於98年1月9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 李訓成 時,與江錦清再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9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租用同段313地號土地;直至101年7月9日原告再次變更登記代表人為劉浚鋒,復與江錦清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101年6月4日起租用同段313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土地。故依上開資料,足證原告歷來確實曾有租用同段313地號土地及與其緊鄰之部分系爭土地。再者,原告現任代表人劉浚鋒101年6月28日寄予土地管理人江錦清之銅鑼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第三點,亦提及原告曾於系爭土地及同段313地號土地堆置相同物料以:「三、……該兩筆土地幾年前亦曾同樣出租給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做堆置場使用,至今日為止,現場尚有相同原料物品堆存為證據,更有照片為憑。」綜上所述,雖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原由其他公司(富佑祥有限公司)於97年9月20日至98年1月30日承租使用,然該公司承租土地之情形與被告查證之違規範圍及情形並不相符。
㈣另依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原告變更代表人為
劉浚鋒時,公司登記名稱及所營事業並未更動;而本件裁罰原告,係因被告查證相關資料研判原告於歷來承租土地使用期間回填堆置廢鑄砂,並自同段313地號土地延伸堆置至與其緊鄰之部分系爭土地上,且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確認仍有案述違規情形,故應與原告現任代表人劉浚鋒於101年6月4日簽約承租土地後復又終止契約及該公司改組更換代表人等情無涉。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系爭土地堆置及回填廢鑄砂,而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後報被告核備,是否適法?
六、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但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僅得供農業使用,如有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
七、經查,系爭土地位屬銅鑼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本院卷129頁苗栗縣銅鑼鄉公所102年8月26日銅鄉建字第1020009891號函),並緊鄰同段313地號土地,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委託江錦清為土地管理人(同卷55-57頁反面)。經環保局前於101年7月24日接獲原告函及附照片舉報系爭土地有不明回填廢鑄砂(同卷50-52頁),於同年11月9日至系爭土地及緊鄰之同段313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同卷54頁會勘紀錄),並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確認該2筆土地上堆置及回填物內含有廢鑄砂(同卷75-92頁廢棄物檢測報告相關資料),又該檢驗及廢棄物檢測報告「附錄2、廢棄物採樣報告」所附之地籍範圍套疊航照圖、採樣場址位置說明及採樣現場手繪圖所示之各採樣點位置,本件回填、堆置廢鑄砂之範圍,係自同段313地號土地延伸回填、堆置至與其緊鄰之部分系爭土地範圍,又被告於102年3月20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原告公司代表人亦有出席,其結論該土地上堆置有廢鑄砂(同卷63-64頁),是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回填物內含有廢鑄砂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次查,依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江錦清於環保局101年11月9日至同段31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紀錄所載意見,其稱與原告在95年簽訂合約,原告留存堆置物在地上,已數次催促運離,且經理人一直更換,由訴外人吳明憲、徐明宗及原告現任代表人劉浚鋒等接續辦理租賃手續,而原告縱經易主,仍應概括承受所有之責任等語(同卷54頁反面)。又依江錦清歷來以系爭土地與同段313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而與承租人吳明憲簽訂之租賃契約,係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承租同段313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土地使用(同卷94-95頁租賃契約書);自97年9月20日起至98年1月30日止,由富佑祥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地上農舍使用(同卷24-25頁租賃契約書);自9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由原告公司承租同段313地號土地使用(同卷107-109頁租賃契約書);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由原告公司租用同段313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土地使用(同卷110-111頁租賃契約書)。
雖上開租約之期間有所重疊,又有出租予吳明憲與富佑祥有限公司之情形,惟原告公司代表人劉浚鋒係自9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承租同段313地號土地使用,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租用同段313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土地使用,證人江錦清到庭證述上開4份租約均出租予原告公司,僅負責人有所更動而已,另101年6月4日訂立之租約,原告承租要設廠,經2、3日發現原告有倒廢土之情形,其馬上阻止並向環保局報備又解除租約等語(同卷151-153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稱證人江錦清曾向鄉公所檢舉,該公所於101年6月19日函送環保局處理等情。
九、原告雖稱上開101年6月4日訂立之租約,係由其代表人而非原告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廢鑄砂並非由原告公司堆置,該租約簽訂之隔日,其派車將公司部分物料運去堆置,之後證人江錦清即要求鄉公所來查報等云。然查該101年6月4日所訂立之租約,立契約書人雖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劉浚鋒,契約書第6條規定記載乙方(劉浚鋒)可將租賃土地提供給原告公司作為堆置場,另原告公司代表人劉浚鋒於101年6月28日寄予土地管理人江錦清之銅鑼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三、……該兩筆土地(指同段313地號及系爭土地)幾年前亦曾同樣出租給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做堆置場使用,至今日為止,現場尚有相同原料物品堆存為證據,更有照片為憑。」(同卷113-115頁存證信函),足認同段313地號及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4日訂立上開租約後,即由原告公司作堆置物料使用,該租約訂立2、3日後,因證人江錦清發現同段313地號及系爭土地有倒廢土之情形,即向鄉公所檢舉,該公所再函送環保局處理,原告雖於101年7月20日向環保局舉報系爭土地有不明回填廢鑄砂,惟該土地既係由原告承租使用,該土地係由其占有控管,對於該土地上之堆置或回填廢鑄砂,自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土地上回填廢鑄砂,係由原告所租用之隔鄰同段313地號土地回填及堆置所延伸,衡情應屬原告公司所經營事業活動中所為,顯非他人臨時回填及堆置之情形,再如該回填及堆置如係原告公司代表人劉浚鋒個人而非原告所為,則原告公司理應知情,自應由原告公司人員向環保局舉報,而非以原告公司名義於101年7月20日向環保局舉報系爭土地有不明回填廢鑄砂,原告係將該回填及堆置廢鑄砂行為,歸諸不明之他人,圖以卸責,原告上開所稱,並無可採。
十、再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僅得供農業使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及回填廢鑄砂,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裁罰。原告另主張本件違章行為,被告應對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原告處罰乙節,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予以裁處,有如上述。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承租使用,並依上開101年6月4日原告公司代表人劉浚鋒與江錦清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係規定系爭土地(農地)面積1595.21平方公尺並提供10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作為甲乙雙方共同使用之出入口,及出租該土地上之農舍供承租人使用(同卷110頁反面),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僅出租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土地供原告作為出入口,及提供該土地上之農舍供原告使用,並非可供原告公司作為堆置物料之用,本件違章行為僅係原告所為,難認該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有共同違章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僅對於原告裁罰,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度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