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 全裕國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吳宜蓁 被告 胡亭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承租訴外人 楊瑞峯 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建物),曾於90年間遷入戶籍,並在承租系爭原建物旁新建部分房舍(下稱系爭新建建物,面積共202.58平方公尺),而系爭新建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且經原告與楊瑞峯協議就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認系爭新建建物(系爭執行事件中暫編1388建號)亦屬楊瑞峯所有,因而將該建物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顯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築物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楊瑞峯間協議書,即主張其為系爭新建建物起造人,然此協議書與所有權取得之判斷無關,且系爭新建建物於本院執行處現場勘測時,楊瑞峯亦表明系爭新建建物為其自用,而系爭原建物自查封已逾半年,期間均不見原告有何反應,原告所言所行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應屬不實。又縱使系爭新建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惟因系爭新建建物所使用之門牌與楊瑞峯所有之系爭原建物同一,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無獨立所有權,楊瑞峯之系爭原建物所有權已因而擴張,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新建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楊瑞峯於82年3月15日設定新台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經輾轉由被告取得該抵押權及其附從之債權,縱系爭新建建物係原告向楊瑞峯承租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然因楊瑞峯係於設定前揭抵押權後,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則抵押權人即被告自得聲請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新建建物併付拍賣,且本件如未將系爭新建建物併付拍賣,將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訴外人楊瑞峯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即系爭原建物)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新建建物,系爭執行事件暫編1388建號)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2年度
聲字第174號裁定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原告業於102年6月11日提存擔保金,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新建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是否因
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建建物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新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抗辯應併付拍賣,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新建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是否因
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亦應審酌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
2.查,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新建建物與系爭原建物內部皆相通,系爭新建建物在一樓部分為進大門後左側客廳、右前側儲藏室及右側圓柱後方之空間,二樓為後門以外之走道及房間,三樓則為上樓後右側房間膠帶標示以外之空間,四樓為上樓後右側房間樑柱外側空間及衛浴室、左側房間之浴廁,五樓則為上樓後右側屋瓦下方空間、廁所及樓梯正前方窗戶外側之空間,以及各樓梯間採光罩之空間,原告於一樓、二樓、三樓、四樓右側房間所興建部分,均屬系爭原建物室外陽台或露台空間,由原告向外「推展」增建為室內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13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各樓層其所興建部分,原屬樓層室外空間,其僅將原室外空間搭建成為室內空間,新建部分仍分散各樓層,與系爭原建物各樓層相連無阻隔,且仍使用系爭原建物之樓梯進出各樓層,證人即系爭原建物所有人楊瑞峯於本院亦證稱因原告承租後說系爭原建物空間不敷使用,要增建,始興建系爭新建建物等語(本院卷第66頁),足徵系爭新建建物與系爭原建物所形成之區隔狀態,僅為基於使用者即原告之需求,而就系爭原建物得使用之空間向外延伸增建而成,以助系爭原建物之效用;又系爭新建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電錶及稅籍,仍與系爭原建物共用同一水電錶及門牌,益徵其使用上並不具獨立性。再者,系爭原建物與系爭新建建物不論從外觀或內部觀之,均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足認系爭新建建物構造上亦不具獨立性。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新建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然觀其所指之鐵製階梯,為自二樓窗戶垂直延伸至一樓,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98、99頁編號②、③),而依此階梯設計,顯不易攀爬,況此階梯僅能作為二樓興建部分之出入口,其餘原告興建之一樓、三樓、四樓、五樓部分,均無法由此出入,仍須經由系爭原建物以資進出,是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云云,要無可採。
3.綜上,系爭新建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應係系爭原建物擴建,因附合而與系爭原建物構成一體,成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應堪認定。從而,不論系爭新建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已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原告無從享有所有權;至被告就系爭新建建物有何權利可資主張,乃其與楊瑞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以此對抗被告,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建建物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新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抗辯應併付拍賣,有無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原告就系爭新建建物無從主張享有所有權,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新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