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財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38號、第286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財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財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李財明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60~70公里/小時之速度(限速60公里/小時),在該路段超速行駛,適有劉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在上開路段88號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切入李財明所駕駛之內側車道,李財明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OO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疑似肺部挫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手皮膚缺損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李財明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OO之子劉O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財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文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富邦產險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仁武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頁),是依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上開車禍之路段限速60公里/小時,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參警卷第10、11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88號前貿然以60~70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與被害人劉OO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有前開所述之過失,已甚顯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參偵三卷第9頁)。又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被害人劉OO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至於被害人劉OO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無論如何,縱使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故其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之行為自屬反覆執行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5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參偵二卷第13頁),顯見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稱良好、駕駛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有悔改之心,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其他交通用路者之安全,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存在,故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行車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