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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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定意旨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四字第一四○八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該假扣押反擔保金在案。
㈡因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及返還擔保金,經鈞院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八
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准予返還,故聲請人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供擔保原因消滅。
㈢以上事實,謹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裁定影本二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
份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查證結果,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已因相對人之聲請而裁定撤銷(本院八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其後相對人復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而裁定准予返還(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民事裁定)並確定,相對人更已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本院八十五年取字第七四八號卷參照),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