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0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2月7日結婚,詎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於95年7月間離家,被告之債權人經常登門催討債務,致原告及子女心生恐懼,原告為免子女受驚嚇將僅有的錢財償還債務,但仍需獨自負擔房貸及生活開銷。被告自95年7月離家,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寶鳳 到庭證稱:「(父親現在有與你們一起住?)沒有,他從去年7月份離家,因為欠債的關係,他離家之後曾跟我還有姐姐聯絡,從2個月前他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絡,父親不會告訴我他確實的住所,我有問過爸爸什麼時候會回來,他說等他賺到錢就會回來,因為爸爸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都沒有來電顯示,我也沒有辦法跟他聯絡。」、「(爸爸離家之前,會負擔家用?)完全沒有。」、「(爸爸有在工作?)我不知道,從我懂事以來,家中的經濟都是媽媽在負擔。」等語明確(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於戶籍址,覆稱:「經查甲○○目前未居住在上址,經詢林民之弟 林明郎林明發 等二人均表示不知其行蹤亦少返家,無法聯絡。」,有該分局96年12月24日里警戶字第0960014664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於95年7月間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其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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