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鑑驗耗去
0.0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後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外,並經起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2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6年2 月間起至96年12月11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 樓○○○鎮○○路24之3 號5 樓,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 週約施用2 、3 次;又於96年8 月1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 樓,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⑴於96年7 月22日凌晨2 時20分,在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加油站內為警查獲其手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並扣案;⑵同年8 月11日下午3 時,○○○鄉○○○路與中山南路口復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19公克,鑑驗耗去0.0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⑶迨同年9 月20日,再於○○鎮○○○路24之3 號5 樓,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安非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其第3 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扣獲之安非他命
1 包亦經鑑驗成份無訛,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經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每週約施用海洛因2 、3 次,加之其驗尿報告中顯示嗎啡代謝物濃度甚高,是可見其於本件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3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1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第三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次數、犯罪手段、其驗尿報告中之各項毒品代謝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吸食器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之工具,業據其陳供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春祝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