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佑旭實業有限公司
弄13號法定代理人甲○○
庚○○乙○○辛○○己○○被告甲○○
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括承受新光銀行一切權利與義務,合併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與原債權人之法人格確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旭實業有限公司於88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甲○○、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於89年8月11日、14日、18日共同簽發面額共為75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3紙,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9.57%按月給付,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並約定自逾期日起,逾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佑旭實業有限公司除於借款後分別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止外,仍積欠本金7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庚○○、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約定書影本4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3紙及授信戶貸放明細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與繳款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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