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暫押臺灣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3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壹張(含甲○○照片壹張及偽造之「台北市監理站簽發之章」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壹張(含甲○○照片壹張及偽造之「台北市監理站簽發之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壹張(含甲○○照片壹張及偽造之「台北市監理站簽發之章」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甲○○前因假釋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躲避警方查緝,於94年間某日,前往其妻舅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時,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竊取乙○○放置於客廳抽屜內之駕駛執照1張(此部分所涉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得手後,復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監理處前,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約300元至500元),並提供乙○○駕駛執照與甲○○本人照片1張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委託該男子依據乙○○駕駛執照年籍資料、管轄編號偽造貼有甲○○相片及蓋有「台北市監理站簽發之章」偽造鋼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監理站」及「公印文」)之「乙○○」駕駛執照1張後,交付甲○○以備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甲○○嗣於96年3月17日下午5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遇警盤查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冒稱乙○○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駕駛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惟為警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竊得之乙○○駕駛執照與自己之相片1張,以300元代價委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貼有其本人相片及蓋有「台北市監理站簽發之章」偽造鋼印文1枚之偽造乙○○駕駛執照1張,並於96年3月17日下午5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遇警盤查時,持該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冒稱乙○○本人而行使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監理處96年4月27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1211400號函暨所附乙○○93年7月20日、94年6月10日申請遺失補照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彩色影本、96年5月30日北市監二字第09661553500號函暨所附蓋有該處鋼印之駕駛執照樣本、公務電話紀錄及扣案偽造之「乙○○」駕駛執照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5、59至6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查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則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2條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至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無罰金刑之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94年間犯行)、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96年3月17日之行為),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駕駛執照上偽造之印文為公印文,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判決事實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本件偽造之駕駛執照上之鋼印內容文字係「台北市監理站簽發之章」,不僅在機關全銜下綴有「簽發之章」,且其全銜亦與真正主管機關之全銜「台北市監理處」不同,有上開臺北市監理處函文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並非公印文,而應論以同法第21
7條偽造普通印文罪,此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亦附此說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即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另亦認新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從而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雖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惟被告偽造印文後距行使之時已有1至2年,且偽造印文行為在94年間偽造行為完成時已經完成,自不能與96年3月17日所為之行使行為論以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不知悛悔,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僅於96年3月17日行使1次,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印文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偽造印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偽造印文犯行定其折算標準,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上開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並依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乙○○」駕駛執照(含被告相片1張及偽造之「台北市監理站簽發之章」印文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印文部分不再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第217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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