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鎰銢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辛○○」簽名壹枚沒收。
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底某日行使偽造私文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鎰銢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76號7樓,下稱鎰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經由其夫甲○○取得辛○○之同意,由辛○○擔任鎰銢公司股東,辛○○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之附件,復授權丁○○雇工刻製「辛○○」印文之印章,蓋印於鎰銢公司92年12月23日之修訂章程上,與簽「辛○○」之署名於92年12月23日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以完成辛○○入股鎰銢公司之程序。嗣於95年2月間,丁○○因懷疑甲○○、辛○○2人有曖昧關係而懷恨在心,明知辛○○並未同意將其於鎰銢公司之持股轉讓由丁○○承受,亦未授權其辦理退股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2月16日,製作內容為辛○○於鎰銢公司出資之新臺幣(以下同)90,000元全部轉讓予丁○○承受等不實事項之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並偽造辛○○之簽名1枚於該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復於95年2月17日將該股東同意書檢附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6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85頁),由形式上觀之,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另證人 王國振 、癸○○、 陸翊倩 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詞,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製作以「辛○○轉讓其於鎰銢公司之出資予丁○○承受」為內容之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該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上簽署「辛○○」等字後,持該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而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告訴人辛○○入股鎰銢公司時,已言明將來得因需要逕行將辛○○退股,且伊將告訴人辛○○退股時,業已請甲○○轉告辛○○,是伊自有製作上開文書之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確係掌有鎰銢公司大小章、帳冊及公司運作文件
資料,並為實際操控該公司事務運作者之一等情,業經證人即仁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癸○○證述無誤(其作證略稱,伊曾經處理過鎰銢公司成立時聯絡會計師辦理工商登記資料、和會計師聯絡辦理進度、辦理股東變更、提供人名給會計師等文書作業,這些均是被告交代的,鎰銢公司都是被告在管事,其辦公室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並無獨立之業務、會計或出納人員,均是與在該處運作之其他公司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他字卷第79頁),另證人王國振亦於檢察官96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以伊太太林麗琴之名義投資鎰銢公司500萬元時,係與被告接洽的,伊將錢及林麗琴之身分證都交給被告,雖然該公司對外宣稱負責人為甲○○,但伊未曾與甲○○接洽過等語(見他字卷第77-78頁),證人甲○○復證稱,伊於94年間是負責做工地,稅務是由被告在處理,有時候稅務分配到哪個公司,或是仁昶公司接了以後,再發包到鎰銢公司,伊不清楚,通常是合約由伊去談回來後,告知被告,由被告去決定哪個工程由哪個公司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顯然被告辯稱甲○○為鎰銢公司負責人,伊僅是幫忙打理事情云云,並非實情。又鎰銢公司之股東戊○○、寅○○、庚○○、壬○○、乙○○、己○○、丑○○、丙○○等人,均未確實出資,而係被告透過其弟即綽號「 小姜 」之 姜信宇 、其妹之男友 蔡耿鴻 介紹,同意擔任鎰銢公司之股東,提供伊等之國民身分證並授權被告刻製印章等情,復經證人戊○○、寅○○、己○○、丑○○、丙○○及姜信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27頁、第30-31頁),被告亦自承,甲○○說告訴人辛○○只要給他錢就可以做人頭股東,伊就讓辛○○擔任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更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決定鎰銢公司股東加入、退出等事項之權限。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辛○○雖證稱,伊於發覺本案前,完全沒有
聽過鎰銢公司,亦未擔任過鎰銢公司股東,伊只有於92年8月因答應擔任見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僑公司)之股東,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癸○○辦理手續,至伊於95年間要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向國稅局查詢伊之扣繳憑單明細,才發現鎰銢公司虛報伊之營利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反面、第273頁),然查,證人辛○○於95年5月21日申報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將鎰銢公司所給付之股利3,178元填載於其申報書之所得資料中,並依此計算其當年度應繳稅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6年10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960024938號函所附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3頁),此申報書既為證人辛○○親自製作、簽名並寄發(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可見其於當時應已知悉擔任鎰銢公司股東之情事。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於91年12月以前即已認識甲○○,當時只知道被告為甲○○之妻,癸○○為甲○○公司的小姐,但不認識被告及癸○○,且於92年8月之前,其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6頁反面、第277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列管之見僑公司案卷中,作為92年8月13日見僑公司修訂章程附件之證人辛○○國民身分證影本,其正、反面各欄身分資料之記載,與鎰銢公司案卷中,作為鎰銢公司92年12月23日修訂章程附件之證人辛○○並無二致,其差別僅在於國民身分證反面之歷次選舉章記,然見僑公司案卷內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蓋有「91.12選」字樣印文,此為鎰銢公司案卷內辛○○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無等情,顯然證人於92年8月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癸○○辦理入股事宜前,應曾於91年12月以前,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與鎰銢公司相關之人使用。又告訴人辛○○於當時僅認識甲○○,與被告、癸○○均不認識,被告勢不可能與告訴人辛○○聯繫並取得其證件,因此該份後來用在鎰銢公司92年12月23日修訂章程附件之辛○○國民身分證影本,係於91年12月以前由辛○○交予甲○○而授權其使用等情,應係合理之推測,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其夫甲○○交給伊,要伊將告訴人登記為鎰銢公司股東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證人辛○○雖陳稱,95年5月間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如他字卷第7頁所示之94年綜合所得稅稅類所得資料,才知道伊有1筆鎰銢公司之股利所得,伊即打電話給國稅局表示伊沒有這筆所得,但因伊不懂報稅程序是否只要有了就要先報,而國稅局說要先幫伊查查看,因此伊就先報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然查,上開證人辛○○所申請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於95年10月11日始應辛○○之申請發給,有該清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左下方之日期),而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證人辛○○亦係於95年5月21日以二維條碼電子申報等事實,業已敘明如上,證人辛○○就此亦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顯見其應於填寫申報書之時,即已知悉有擔任鎰銢公司股東,證人辛○○之上開證述,應非屬真實。再者,證人癸○○既已證稱,伊第一次與辛○○見面是因為見僑公司請辛○○擔任負責人,要去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但伊之前為了見僑公司之變更就有拿到辛○○之身分證影本,伊的印象中拿該影本給伊之人不是被告就是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可見證人辛○○證稱,辦理見僑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之身分證影本是伊親自交給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亦難採信。又衡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熟識,生活範圍亦無交集,顯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於告訴人之同意下提供予甲○○,再由甲○○交付癸○○作為變更見僑公司負責人之用。茲審酌以告訴人先於91年12月前某日及92年8月2次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證人甲○○,其用意不外乎係為授權甲○○以其名義而為法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於95年間自行申報其自鎰銢公司取得之股利所得如上述,顯見告訴人對於甲○○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被告交予癸○○辦理入股鎰銢公司等情,並非不知悉,是被告委由他人刻印,並於鎰銢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為之「辛○○」印文及簽名,尚難遽認係偽造而成。
㈢惟就被告製作告訴人辛○○將其90,000元出資全部轉讓予丁
○○承受之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署押「辛○○」之簽名
1枚於該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再持上開股東同意書檢附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而行使之事實,業有臺北市政府建商字第09574663710號函、建商字第09573289010號函所附謚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謚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第51-70頁)、謚銢公司、見僑公司案卷各2宗附卷足證。被告雖以告訴人辛○○是沒有實際出資的股東,所以早已事先簽好股權轉讓的文件,伊在將告訴人辛○○退股時,業已請甲○○轉告辛○○,甲○○亦告知伊,將該事先簽好的文件拿出來辦就好了,因此伊並非無權代告訴人辦理鎰銢公司退股事宜云云置辯,然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曾提出所謂「告訴人已事先簽好之股權轉讓文件」供本院參酌,復未就該文件之存在提出任何舉證,自難據其空言而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辦理退股之事實,況被告製作之95年2月16日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見鎰銢公司案卷),除告訴人將其於鎰銢公司之出資全部轉讓由被告承受一事外,尚有案外人子○○將其全部出資轉讓由林麗琴承受之記載,而 王振國 係於95年間始投資鎰銢公司並入股等情,業經證人王振國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77頁),故告訴人不可能於92年12月間入股鎰銢公司時事先預見而先行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名,顯然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簽署同意退讓股權云云,應屬虛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伊發現辛○○是甲○○的情婦時很生氣,所以伊當時也沒有想太多,只是認為辛○○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經營,所以伊要把她退出去,因伊不認識辛○○,所以就跟甲○○說鎰銢公司的事情要這樣子處理,甲○○則說不關他的事情,以前怎麼說就怎麼做等語,顯然被告對於甲○○不願代其徵求告訴人同意轉讓告訴人持股一事,知之甚明,然被告猶因認為甲○○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憤而逕製作上開內容之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而行使之,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退出股東簽章」欄上偽造「辛○○」簽名之行為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上開文件,使告訴人擔任鎰銢公司股東之身分遭變更,有損於告訴人之權益,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而告訴人於本件係以其遭被告虛列為鎰銢公司股東之事由而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以上開方法退出鎰銢公司股份犯行,並非其提告重點,而告訴人僅係提供其名義擔任鎰銢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因此其所受損害亦非重大,及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另本件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鎰銢公司股東同意書,業據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辛○○」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2月間某日,偽造股東同意書,載明辛○○退出鎰銢公司,其原有股份由被告承受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告訴人自鎰銢公司退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鎰銢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應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鎰銢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業務上所作成,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之鎰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該處列管鎰銢公司案卷)之內容,僅記載「負責人、所在地、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等語,而該次除告訴人轉讓出資予被告外,復有子○○轉讓其鎰銢公司出資予林麗琴之事實,因此該鎰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文字,尚難認有何不實,被告持以行使,亦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屬被告為圖使告訴人自鎰銢公司退股之目的而為之,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辛○○並未投資鎰銢公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於92年底某日,持委由不詳人士偽刻之辛○○印章,在鎰銢公司章程及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辛○○之印文及署名,表示辛○○同意擔任鎰銢公司股東及章程變更,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告訴人為鎰銢公司股東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鎰銢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又於95年5月29日,在鎰銢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上虛列辛○○自鎰銢公司處領得3,178元股利所得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及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鎰銢公司登記案卷影本、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
8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950004744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檢附之鎰銢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都是伊先生甲○○在聯絡,甲○○告知伊告訴人答應要作鎰銢公司股東,並交付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文件給伊,是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證人辛○○確曾於91年12月前、92年8月間之某時,先後2次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辛○○之上開證述,及證人甲○○證稱,伊未曾向辛○○收取證件,亦未請辛○○擔任鎰銢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第270頁反面),容屬虛構,不足採信。顯見被告經證人甲○○轉告告訴人同意擔任鎰銢公司股東,並收受甲○○轉交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復刻製告訴人印章,在鎰銢公司章程及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及簽署辛○○之印文及姓名,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告訴人為鎰銢公司股東等行為,均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而告訴人確有領取於94年度所配發之股利3,178元等情,有告訴人簽字填寫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
1份可參如上述,是被告持登載此事項之鎰銢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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