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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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沅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2月起至95年3月13日止,受僱於悅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商品推銷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收取悅寶公司貨款後,未按時繳回悅寶公司,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8,27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3月間悅寶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時,部分客戶表示業已清償貨款,悅寶公司因而與客戶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悅寶公司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丙○○自94年2月起至95年3月13日止,受僱於悅寶公司負責商品推銷及收款之工作,且自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收取悅寶公司貨款後,未按時繳回悅寶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9、14頁),並有員工資料表(他字卷第9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拜訪紀錄、付款簽收簿、聲明書、支票及出貨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附表二編號1至3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事實,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者,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3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
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供己所用未繳回悅寶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挪用資金金額之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額返還告訴人悅寶公司代表人乙○○計31萬1,67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1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向慈心有機店收取貨款4萬3,400元後(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訊據被告有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慈心有機店收取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本院卷附之慈心有機店出貨單,僅足證明悅寶公司曾出貨予慈心有機店,而證人即慈心有機店負責人甲○○雖於本院證述已將此部分貨款付清,惟無法確認付款之對象、時間及方式,亦無法提出匯款或開票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證人甲○○之上述證言,即認被告確有向該店收取並予以侵占之犯行。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4之業務侵占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收取貨款地點│金額│備註│├──┼──────┼─────────────┼──────┼──────────┤│1│94年4月21日│九和藥局向上店│8,100元│證明書(偵卷第16頁)││││臺中市○○路○段○○○號│││├──┼──────┼─────────────┼──────┼──────────┤│2│94年5月9日│快樂藥局│1,800元│證明書、拜訪記錄││││苗栗縣○○鎮○○路○○○號││(偵卷第20、21頁)│├──┼──────┼─────────────┼──────┼──────────┤│3│94年6月8日│妙喜國精品百貨行│1萬0,200元│證明書、付款簽收簿││││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他卷第12、13頁)│├──┼──────┼─────────────┼──────┼──────────┤│4│94年6月27日│尚仁藥局│5,130元│證明書、貨款支票、││││臺北市○○區○○○路○段223││付款簽收簿(他卷第15││││巷45號││頁、偵卷第10-12頁)│├──┼──────┼─────────────┼──────┼──────────┤│5│94年6月28日│良合藥局│5,400元│證明書(偵卷第22頁)││││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94年7月31日│順天堂藥局│5,400元│聲明書(他卷第14頁)││││臺北市○○區○○街○○號│││├──┼──────┼─────────────┼──────┼──────────┤│7│94年8月10日│少林堂中藥行│1,840元│證明書、拜訪記錄││││臺南市○○區○○路2段545巷││(偵卷第17、18頁)││││6弄20號│││├──┼──────┼─────────────┼──────┼──────────┤│8│94年9月8日│華洋藥局│4萬3,200元│證明書、貨款支票││││臺北縣○○鎮○○路○段○○○號││(偵卷第25-29頁)│├──┼──────┼─────────────┼──────┼──────────┤│9│94年9月27日│松展多利藥局│8,100元│出貨單、貨款簽收簿││││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他卷第17、18頁)│├──┼──────┼─────────────┼──────┼──────────┤│10│94年11月9日│慈心有機店│7萬元│出貨單、臺灣銀行託收││││臺中市○區○○街○○○號││票據送件回單、收款報││││││告書(見本院卷)│├──┼──────┼─────────────┼──────┼──────────┤│11│94年11月25日│尚仁藥局│5,400元│證明書、貨款支票、付││││臺北市○○區○○○路○段223││款簽收簿(他卷第16頁││││巷45號││、偵卷第13-15頁)│││││││├──┼──────┼─────────────┼──────┼──────────┤│12│94年12月7日│陳婦產科│4萬1,600元│證明書(偵卷第24頁)││││臺南縣○里鎮○○路○○○號│││├──┼──────┼─────────────┼──────┼──────────┤│13│94年12月12日│宏昌藥局│3萬5,100元│證明書(偵卷第19頁)││││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4│94年12月29日│百成藥局│5,400元│出貨單(他卷第19頁)││││臺北縣○○鄉○○路○○號│││├──┼──────┼─────────────┼──────┼──────────┤│15│95年1月24日│為恭醫院│1萬6,000元│證明書(偵卷第23頁)││││苗栗縣○○鎮○○路○○○號│││││││││├──┼──────┼─────────────┼──────┼──────────┤│16│95年2月24日│信德藥局│5,600元│出貨單(他卷第20頁)││││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合計:26萬8,27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收取貨款地點│金額│備註│├──┼──────┼─────────────┼──────┼──────────┤│1│94年5月9日│快樂藥局│3,600元│此部分減察官減縮││││苗栗縣○○鎮○○路○○○號│││├──┼──────┼─────────────┼──────┼──────────┤│2│94年8月10日│少林堂中藥行│2萬0,240元│此部分減察官減縮││││臺南市○○區○○路2段545巷││││││6弄20號│││├──┼──────┼─────────────┼──────┼──────────┤│3│94年8月11日│廣全藥局│5,400元│此部分檢察官減縮││││臺北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街○○○號│││├──┼──────┼─────────────┼──────┼──────────┤│4│94年11月9日│慈心有機店│4萬3,400元│出貨單、臺灣銀行託收││││臺中市○區○○街○○○號││票據送件回單、收款報││││││告書(見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