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乙○○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辦理。司法院(七八)廳民一字第九五八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