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除字第三五○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伍綉華 簽發之支票,以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發票日,面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第P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催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催字第三○二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係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是申報權利期間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屆滿,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前聲請除權判決。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方聲請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