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經法院命補正後,仍不補正,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自訴人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