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二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超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原告起訴狀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原告委任胡超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委託書)(原提出之委託書,係載明委託代理人胡超全權代表辦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有關事項,與本件「履行同居」顯然無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其代理權自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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