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新浪網網咖啡」應更正為「新浪網網咖」,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心存僥倖,侵占非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侵占之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