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準用之,為同法第28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民國77年4月9日
(77)合金總審字第07362號函、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建購住宅用員工貸款證明函、86年1月20日設籍證明、82年至88年綜合所得稅年度核定通知書、88年11月3日合作金庫南興支庫新房償還原土地貸款轉帳傳票(繳息清單)影本,懇請務必斟酌,以維百姓權益云云。經查聲請人既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之首開說明,本院對本事件自無管轄權,應移原審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