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遍查行為時所得稅法並無向金融機構借款購買自用住宅限於當年申貸之規定,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聲請人向合作金庫貸款係民國81年間,與土地購地時間相差達4年餘為由,僅係缺乏法源之相對人單行認定,高等行政法院卻如此地支持,而原引用者為合乎所得稅法第17條第2款第2目第5小目列舉扣除3要點及正統所得稅法,卻因主辦法院迴避而難以伸張。是聲請人就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僅係重複主張其原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予核認之理由,而其對於原裁定係以其訴訟事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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