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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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86號抗告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86年8月11日由其代表人甲○○收受復查決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86年8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86年9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86年9月24日始向前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期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俱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在第一審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復查決定書收受人之不諳法律,並未及時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於86年8月11日知悉復查決定一事,則送達之起算日,即有疑義?本案抗告人於83年、84年度與地主合建交換房地,抗告人已以建造價格19,543,936元開立發票,短少金額為42,208,114元,並非相對人核定之61,753,050元。則其所追繳之稅額3,087,603元,及罰鍰9,262,800元,並未依財政部79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足證相對人計算之漏稅額及罰鍰,顯有違誤。且以3倍之高額計算罰鍰,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惟查系爭復查決定之送達證書,於「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欄蓋有抗告人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自應於送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再事爭執,不足採取。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無從審究。是則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