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84號上訴人 趙淑純 即天母一族網路生活館被上訴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處分中所指上訴人未禁止15歲以下之人進入,惟當時未滿15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其父母均先行離開,上訴人並無違反門禁條款,原處分顯非洽當。各種法規中並沒有任何對於15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第19條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相對人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依憲法第172條,原處分所引法條既非適當,即不具正當性云云。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原審之主張,而指摘原處分未當。然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