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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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0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曾於民國97年7月間…期滿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內關於「33巷5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五之一號」之記載;又關於「 何廷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內關於「離去時,…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離去時,旋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遭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巷五號前為警查獲」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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