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蘇振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
,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年息12.25%計算
,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3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又被告前曾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
高以50萬元為限,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
止,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
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亦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尚有44,198元未償(本金為39,525元),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
之讓與原告,是原告亦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
紙、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