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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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古 鎮賢
訴訟代理人 古 劉榮英
被 告 古政權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以贈與為移轉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古政明、古政權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一日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古鎮賢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下同)65,89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繳納(下
稱系爭債務)。詎古鎮賢竟於98年10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美濃區竹頭角30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政明與
被告古政權,其上開贈與行為係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所為
之脫產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將古政明、古政權將系爭
土地回復登記為古鎮賢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古劉榮英 於106年間已為古鎮賢代償其積欠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40萬元,其已無能
力還款被告,當初原告為何不追討,而至其為古鎮賢代償後
才追討,此並非合理;而當初原告為何古鎮賢要借錢就借錢
給伊,制度是否不健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古鎮賢積欠原告債務,尚有65,89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一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96年11月19
日雄院鳴95執福字第25216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2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又古鎮賢於98
年10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98年9月18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古政明、古政權一事,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上情亦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古鎮賢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古政明、古政權後,名下已無資
產一節,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
認古鎮賢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古政明、古政權後,即陷於無
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認古鎮賢移轉系爭土地予古政
明、古政權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2.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古鎮賢未依
約還款,竟於98年9月18日與其2名兒子古政明、古政權
成立贈與契約,並將名下之系爭土地無償於98年10月1日
移轉登記予古政明、古政權名下,其顯然係有將財產移轉
以脫免債權人追索之意圖。被告到庭所辯,亦不否認古鎮
賢上開移轉系爭土地至古政明、古政權名下,並未取得任
何代價,而為一無償之法律行為,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土
地之行為將使原告債權無法滿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自堪信為真
實。至於被告另辯稱:古劉榮英於106年間為古鎮賢代償
其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0萬元一事,然其距系爭土地移轉已
有8年,且其又非古政明、古政權受贈系爭土地所支出之
對價,而係古劉榮英與古鎮賢間之代償行為,古劉榮英代
償後或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然此與古政明、古政權係受古鎮賢無償贈與系爭
土地一事無關,故上開無償行為既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古政明、
古政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
訴請將被告3人間將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8日所為以贈與為
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予以撤銷,暨請求古政權、古政明應就系爭土地於98年10
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維欣